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29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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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2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吳思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6 月4 日晚間7 、8 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破損之燈泡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6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附近傳統市場內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嗣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 號)。

㈢勘察採證同意書。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編號:DZ00000000000 號)。

㈤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Z00000000000 號)。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102 年9 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應從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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