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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英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英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英圍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2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同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前開緩起訴處分因而遭到撤銷,並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3案,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年7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1年度基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02年度基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前開、2 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85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羅英圍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通知後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英圍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送驗結果輸入資料(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上開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7、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至起訴書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載為103年11月5日晚間10時27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5 日內之某時許,應予更正,且此更正後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頻率、曾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而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且手段平和,暨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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