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34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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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治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治越犯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7至32行「造成第211 次……並使該列車在現場停留12分鐘」之記載,更正為「造成第211 次列車之第1 節車廂車頭連結罩變形、連結器罩控制箱撞毀、主排障器變形、連結器罩管路變形、連結器罩固定架變形;

第2 節車廂第一位車門外板擦傷凹陷、3位側門板擦傷破裂;

第3節車廂車側有油漬附著;

第4 節車廂2位後側擦傷150mm露出鋁擠型材料;

第6節車廂2位後側150mm擦傷;

第7節車廂22、24座位側窗破裂,並延誤2列次火車共22分鐘」。

㈡證據補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雜項繳款收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4年3月26日鐵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王治越為蘭陽營造有限公司承包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線隔音牆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負責工程施工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業務過失妨害火車行駛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之過失情節非輕,肇致火車往來之危險程度非微,應予嚴厲責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8頁、第11 頁反面)之犯後態度尚佳,兼之被告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字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事故情節及所幸未造成人員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4條第4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 3 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王治越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巷0弄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治越係蘭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蘭陽公司)之員工,且為蘭陽公司於民國103年5月間,向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下稱臺鐵宜蘭工務段)所承包之宜蘭線K8+250~550隔音牆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
其明知依照蘭陽公司與臺鐵宜蘭工務段訂定之契約中行車安全特別條款第2點約定,承包商之施工機械、工具、材料以及車輛等,嚴禁侵入本路建築淨空以內(距最近軌道中心1.9公尺範圍內),為防止意外發生,承包商應在施工地點距最近軌道中心3.0公尺以上處所,沿著本路路線設置警示帶,如因工程特殊,須進入距最近軌道3.0公尺範圍內施工時,承包商得調整警示帶位置至距軌道中心2.0公尺以上,並應事先擬妥施工安全措施計劃,報請機關主辦單位核准後方可施工。
另依蘭陽公司與臺鐵宜蘭工務段所召開之工程說明暨勞工安全衛生協議組織會議之協議書第21條規定:承攬人從事鐵路沿線工程施工,應依照鐵路沿線工程施工確保鐵路行車安全防範措施相關規定辦理,並嚴格禁止人員(機具)逕自進入未經申請保修或封鎖之鐵路沿線作業。
又依雙方之承攬人安全衛生協議組織及協調事項第9條第1點規定:承攬人使用之移動式起重機,須於事前向本局辦理報備手續,始得進場。
王越治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3年8月12日上午10時25分許,未向臺鐵宜蘭工務段報備,亦未經許可,即聯絡吳秋典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操作起重機吊車,在新北市瑞芳區鐵路宜蘭線八堵起8公里440公尺處,操作起重機吊車,吊掛水泥塊進入鐵路西正線旁,適有沈萬喜駕駛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北上第211次普悠瑪號列車依循鐵路軌道駛至,突遇前開施工之狀況防範不及,而撞及前開起重機吊車所吊掛之水泥塊,造成第211次普悠瑪號列車第1節車廂左車頭凹陷、飾板變形、鼻頭蓋控置箱變形、第2節車廂左後門凹陷及49、51座位處車身刮傷、第4節車廂49、51座位處車身凹洞刮傷、第5節車廂34、36、38及40座位處玻璃刮傷、第6節車廂46、48座位處車身刮傷、第7節車廂22、24座位處車身玻璃破裂,並使該列車在現場停留12分鐘,致生火車往來之危險。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員警前往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治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沈萬喜、吳秋典、林明郎及謝名峪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瑞芳派出所刑事案件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路行車事故刑案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宜蘭工務段103年12月2日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月20日宜工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工程契約影本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4項之業務過失致生火車往來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志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闕 仲 偉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第4項
(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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