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63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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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宸弘
吳炫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宸弘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伍柒捌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吳炫叡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淨重參點伍柒捌捌公克,含無法與該毒品析離之塑膠袋伍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其所有之戒指盒內」之記載,應更正為「戒指盒內」。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八證據名稱欄「錄影翻拍照片3 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錄影翻拍照片2 張」,並增加「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扣案物照片1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為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理由「被告吳炫叡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其於103 年8 月15日晚間9 時20分許被告高宸弘為警盤查時,有看見被告高宸弘拿1 只黑色小盒子放在身後,其遂順手將盒子接下,並放置於其當時暫借坐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不知盒內裝有何物云云。

惟查:被告高宸弘於前揭時、地,將所持有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之戒指盒1 只交付予被告吳炫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高宸弘於偵查中結證無訛(見偵卷第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徐觀海、潘明杰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6頁至第38頁),復有錄影翻拍照片2 張、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扣案物照片1 張、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9 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反面、第46頁、第47頁),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及戒指盒1 只扣案可佐,自堪認定屬實。

被告吳炫叡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徐觀海於偵查時證稱:伊用行動電腦查出高宸弘係毒品列管人口,遂問高宸弘身上有無攜帶違禁品或其他毒品,高宸弘說沒有,伊叫高宸弘打開機車置物箱時,聽見潘明杰大叫不要動,潘明杰並問吳炫叡當時在幹什麼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及依證人潘明杰於偵查時證稱:伊當時看到高宸弘的手有往後動,伊就大叫不要動,然伊看到吳炫叡的手還在動,並看見吳炫叡將戒指盒放在另一部機車腳踏墊附近之未加蓋置物空間內等語(見偵卷第37頁),可知被告吳炫叡自高宸弘手中接下戒指盒前,明知高宸弘係列管之毒品人口,且員警當時欲查扣高宸弘隨身攜帶之毒品。

又該戒指盒之盒身並非透明,無從自外觀得知其內裝物品為何,被告吳炫叡於被告高宸弘未置一語之情形下,即知應將高宸弘暗自遞交之戒指盒藏放於他處,顯明知盒內所裝之物即為員警所欲查扣之物。

綜觀上情,堪認被告吳炫叡知悉該戒指盒內藏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為協助被告高宸弘掩飾犯行,始與被告高宸弘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將前揭戒指盒及其內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故被告吳炫叡辯稱其不知盒內裝有何物云云,乃屬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其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高宸弘、吳炫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前均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均未構成累犯),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竟復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高宸弘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吳炫叡則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被告高宸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被告吳炫叡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3 頁、第13頁被告2 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驗餘淨重3.578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且係本件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2 人與否,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用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5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參照),足認前揭塑膠袋內含極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將之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本案雖扣得戒指盒1 只,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該物確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70號
被 告 高宸弘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炫叡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高宸弘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光明路太陽神網咖店,以新台幣5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齊」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共3.5788公克)而持有之,並將之置放在其所有之戒指盒內,再將戒指盒置放在其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前置物箱內。
高宸弘旋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吳炫叡至基隆市○○區○○路00號前,見警盤查,遂趁機將該機車前置物箱內裝有5包甲基安非他命之戒指盒遞予吳炫叡,吳炫叡亦基於與高宸弘共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予以收受後再將該戒指盒藏放在附近停放之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內,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5包及戒指盒1只。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高宸弘於警詢中之│1、被告吳炫叡將裝有甲基安 │
│    │供述                │   非他命5包之戒指盒藏放在│
│    │                    │   車號000-000號機車前置物│
│    │                    │   箱之事實。             │
│    │                    │2、被告高宸弘未施用扣案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二 │被告高宸弘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供述                │                          │
├──┼──────────┼─────────────┤
│ 三 │被告吳炫叡於警詢及偵│1、被告高宸弘部分,全部犯 │
│    │訊中之供述          │   罪事實。               │
│    │                    │2、被告吳炫叡部分,全部客 │
│    │                    │   觀犯罪事實。           │
│    │                    │3、被告吳炫叡未施用扣案之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四 │證人潘明杰於偵訊中之│全部犯罪事實。            │
│    │證述                │                          │
├──┼──────────┼─────────────┤
│ 五 │證人徐觀海於偵訊中之│同上。                    │
│    │證述                │                          │
├──┼──────────┼─────────────┤
│ 六 │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同上。                    │
│    │命5包及戒指盒1只    │                          │
├──┼──────────┼─────────────┤
│ 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 │1、全部犯罪事實。         │
│    │年度基簡字第1381號刑│2、被告高宸弘未施用扣案之 │
│    │事簡易判決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八 │現場蒐證錄影光碟1片 │全部犯罪事實。            │
│    │及錄影翻拍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高宸弘、吳炫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嫌。
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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