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69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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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6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信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明信犯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所載「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前,補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訴由」,補充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

㈡證據補充: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4年2月17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9 家汽車修車廠查訪紀錄表、同分局104年4月10日龍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16家修家廠查訪紀錄表。

㈢理由補充:被告黃明信辯稱向告訴人金萬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所租得之車輛,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經拖至修車廠進行維修云云。

經檢察官依據被告供述,責成警員查訪多家修車廠,均未有所獲等情,有上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文暨檢附之修車廠查訪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況被告向告訴人租用之車輛若果真在修車廠,則無人出面負擔修車費用之際,修車廠勢將報警處理,圖以向車輛車主索取維修車輛之報酬或費用,於警方據報受理後,即可查詢車籍資料,當得以確認車主為告訴人,再通知告訴人出面處理,然告訴人於103年4月7日報警提出本件之告訴後,迄今均一再表示未能尋得該車輛之蹤跡,被告供述向告訴人租用之車輛經拖至修車廠維修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被告於偵查中履經通緝到案(103年9月29日、104年1月27日),然期間均未與告訴人聯絡商談返還租車事宜乙節,亦據告訴人具狀陳述明確,是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與侵占之故意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又被告前因侵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9年8 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拘役50日,於99年9 月21日出監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多次因侵占罪遭法院科處刑罰,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利用向告訴人租車營業之機會而侵占暫為使用之車輛,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至屬不該,兼之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亦有未洽;

衡以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貧寒之家庭狀況(見104年度偵緝字第40號卷第6頁之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40號
被 告 黃明信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 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明信於民國102 年8 月28日13時許,至基隆市○○區○○街0 ○0 號之金萬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萬達公司),與金萬達公司簽訂「租車契約書」,租賃車牌936 ─L8號營業用小客車1 部,供其載客營業之用。
契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2 年8 月28日13時起,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下同)600元。
詎黃明信取得該車後,於103 年2 月13日繳交最後1 次車租後,竟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未繳付任何租金,而將該車據為己有。
嗣經金萬達公司多次聯絡催繳,並於103 年3 月7 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返還該車,黃明信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金萬達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明信固坦承有向告訴人金萬達公司租車未還,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因為租車不久後車子損壞,送往桃園縣中豐路上之某修車廠修理,惟因無力繳交修車費用始未前往取車等語。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租賃計程車契約,約定被告應按時繳交租金,此據告訴代理人張維琮指訴甚詳,亦為被告所承認,並有前述租車契約書資料在卷可憑;
該車於租期內,仍屬告訴人公司所有,另被告自103年2 月13日後,未給付任何租金,此據告訴代理人指訴明確,亦經被告所坦承不諱,是被告上開使用車輛期間分文未付,且避不見面,未與告訴人商談還車或還車租,此除有被告自承外,並有存證信函等在卷。
又被告辯稱上開計程車送修,惟無法提供修車廠之名稱,經本署指揮員警訪查桃園縣桃園市中壢區、平鎮區、龍潭區中豐路上之所有修車廠後,均未有上開車輛送修紀錄。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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