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741,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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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忠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緝字第1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忠鈺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3 行「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03 年11月21日前某日)、第9 行「民國103 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更正為「103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

(二)證據部分補充「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4年7月13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基隆安樂路郵局儲戶劉忠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被告劉忠鈺於偵查中固坦承上開基隆安樂路郵局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該帳戶為伊母親於伊未成年時所開立,開立後,金融卡在伊身上,金融卡的密碼是「243431」,伊家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伊將密碼寫在金融卡背面,是因伊不常使用金融卡,常把密碼打錯,所以才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伊沒有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伊曾於103年12月或104年1月間左右遺失皮包,裡面有2張金融卡,一張是郵局的,另1 張是彰化銀行的,均有致電銀行掛失,惟郵局須至開戶行始能辦理云云。

然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倘不慎遺失或遭竊,衡情均會報案或掛失,以免帳戶遭冒用產生糾紛。

況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臺灣地區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此情早於被告稱其金融卡遺失前,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均能知悉,而被告於100 年間即已出社會工作,此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104年7月13日基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儲戶劉忠鈺之交易明細表,於100年5月起,即有薪資收入可見一般。

是被告於103 年間既已為20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

復稽之被告上開基隆安樂路郵局之交易明細表,其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1月間,幾乎各月具都有使用郵局金融卡提款之紀錄,且金融卡提款密碼又為被告之家用電話號碼,實難有忘記而需特別註記於金融卡之理,況被告所辯遺失郵局金融卡之日期為103年12月間或104年1 月間,亦晚於本案被害人邱南殼、林慧華遭詐騙而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日期,是被告辯稱:其係103年12月間或104年1月間遺失郵局金融卡,且因不常使用金融卡,故將密碼寫於卡面背面,並未將郵局金融卡、密碼交給詐騙集團成員云云,顯不可採。

再者,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對於「詐取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至其提領獲得現金以前,該帳戶不致遭凍結,存摺及金融卡不致遭掛失,密碼不致遭更改,得順利提領金錢」之狀態,必甚為在意,為確保其犯罪所得不至於遭人領走或無法提領,必係選用其可充分掌控支配之金融帳戶,絕無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且狀況不明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而甘冒帳戶之主人隨時有可能報警凍結帳戶,導致自己徒勞無功之風險。

而一般人至金融機構存入開戶最低金額申辦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以供正當使用並非難事,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有人捨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不用,反而刻意取得他人之帳戶,衡情應對該人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是否欲供合法使用一節有所懷疑。

何況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具高度專有性,除非係與本人有親密或相當信賴關係之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被告既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交予他人,容任他人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金融卡暨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

準此,足認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前某日,確有將其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無訛。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實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基隆安樂路郵局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邱南殼及林慧華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交付其所有基隆安樂路郵局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邱南殼及林慧華,係以一幫助行為,而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將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不啻助長訛詐風氣,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此等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被害人邱南殼及林慧華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有不該;

兼衡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無前科之素行狀況(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10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又被告將上開基隆安樂路郵局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已交予犯罪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均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緝字第139號
被 告 劉忠鈺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號3樓
居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忠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劉忠鈺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下列詐欺之犯行:(一)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17時30分許,先後佯稱是台東民宿之會計人員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邱南殼詐稱其之前在該民宿住宿有作業疏失,會在其郵局帳戶連續扣款12次,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邱南殼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8時9分許匯出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劉忠鈺所有之上揭帳戶;
(二)於103年11月21日18時30分許,先後佯稱是中信大飯店之人員及郵局人員,以電話向林慧華詐稱其之前在該飯店住宿有作業疏失,會在其當初付款之帳戶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示操作更正云云,致林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於同日19時16分、19時18分、19時20分許分別匯出3,012元、1,012元、1,012元至劉忠鈺所有之上揭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予以提領殆盡。
嗣邱南殼、林慧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邱南殼、林慧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忠鈺於偵訊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南殼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林慧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五)中華郵政基隆安樂路郵局之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對帳單1份。
(六)告訴人邱南殼之郵局帳戶明細1紙。
(七)中華郵政基隆郵局104年5月8日函1紙。
(八)分期付款申請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其以一幫助詐欺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同種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再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上揭帳戶之金融卡供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稱之不正方法,係指違反自動付款設備之設置目的,而與詐欺之方式相類似者而言,查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係直接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並非使用違反自動付款設備設置目的之方法而取得財物,核其所為顯與刑法第339條之2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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