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74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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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岳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原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93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岳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

(一)陳岳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8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4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64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甲案);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乙案);

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丙案);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丁案);

甲、乙 2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丙、丁2 案,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二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陳岳嵩先於98年7月15日入監執行甲、乙2案之應執行刑,於9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自99年7月15日起接續執行丙、丁2案之應執行刑,於100年4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100年6 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四)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戊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己案);

戊、己2案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8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2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岳嵩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3 日晚上1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7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04年1月4 日送達採驗尿液通知書通知到場採尿,並於同日晚間8 時43分許,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岳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詳被告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暨回執聯、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2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469號卷第5頁、第7-8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陳岳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前除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竊盜前科,素行非屬良好;

又其雖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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