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748,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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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原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2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俊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陳俊豪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6年2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9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5月30日釋放出所,並由同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二、本案事實詎陳俊豪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31日傍晚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月1日下午3 時50分許,因員警接獲有疑似施用毒品人口在陳俊豪前開住處內之檢舉情資,乃至上開處所查訪處理時,於該處地板發現疑似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管,並發現陳俊豪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當場送達交付採驗尿液通知書,並徵其同意帶同前往警局,於同日下午5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詳被告104年6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521號卷第9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陳俊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時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前除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竊盜、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

惟衡其雖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次數不多、所為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職業(油漆工)、經濟(小康)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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