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78,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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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曜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曜瑋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之記載,補充為「知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3,4- Methylenedi- oxymethamphetamine,下稱MDMA《俗稱搖頭丸》),係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且係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第6 行以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所記載之「MDMA 2顆」,均更正為「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錠劑2顆」。

㈢證據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游曜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其於犯後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數量尚微,所生危害非鉅;

兼衡被告自述高工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藍色圓形錠劑2 顆,均檢出MDMA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11 頁),足認前揭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MDMA,屬違禁物無疑,除取樣0.0005公克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附表:
┌─────────────┬──┬──────────────┐
│名稱                      │數量│備註                        │
├─────────────┼──┼──────────────┤
│含第二級毒品MDMA之錠劑(總│2顆 │被告所有,供本案所用(總淨重│
│驗餘淨重0.7645公克)      │    │0.7650公克,取樣0.0005公克)│
└─────────────┴──┴──────────────┘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815號
被 告 游曜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曜瑋明知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男子取得MDMA2顆後而持有之。
嗣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下午1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基隆市○○區○○○路000○00號6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該MDMA 2顆(驗餘淨重0.764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曜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MDMA 2顆(驗餘淨重0.7645公克)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7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至扣案之MDMA 2顆(驗餘淨重0.764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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