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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佑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佑學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補充前科記載如下: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基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 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監(本案為執行完畢前所犯,不構成累犯);
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內);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
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施佑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前已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遭查獲,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予以緩刑宣告之改過機會,然竟未珍惜機會,從此遠離毒品,而於緩刑期內再犯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原不應再予輕縱;
惟衡其犯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77號
被 告 施佑學 男 2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佑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11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413號及101年度毒偵字第1370、1383、16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0日下午3至4時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和平島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於翌(11)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平二路19巷口為警緝獲,復到案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佑學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 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
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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