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15,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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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珹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21號),原由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6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珹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適用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蔡珹安前於少年時,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8年度少護字第220 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97號、第570號、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犯加重強盜罪,經本院於103 年12月23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前開賭博及強盜2罪,甫於104年7月13日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

二、本案事實詎蔡珹安猶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6 日中午某時,在其前與母親黃雅萍所居住、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租屋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加熱燒烤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蔡珹安與其母黃雅萍前述租屋處執行搜索,於客廳冰箱內及其房間床底下查獲其女友周俐妗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各1 組扣案(黃雅萍、周俐妗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

經員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珹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在卷(詳被告104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被告本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21 號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方法為「於103年12月6日中午左右,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0號8樓之居所內,用吸食器施用」,核與起訴書所述「於103年12月6日晚間7時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成立累犯之說明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04 號判決、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蔡珹安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3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加重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103年12月23日確定;

前開2案甫經本院於104年7 月13日以104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3月,蔡珹安並於104年7 月1日入監執行強盜案徒刑,目前尚在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雖被告蔡珹安所犯前開賭博、強盜2 案經合併定刑後尚未執行完畢,然其所犯前開賭博案之罪刑既已於103 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揆諸前揭說明,其於103年10月28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又其前除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外,尚有強盜、賭博等前科,素行非屬良好;

另其為本件犯行後,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且經檢察官傳喚皆未到庭應訊,本件復經通緝始經緝獲歸案,難認有積極面對、反省之心;

又其與母親、女友同處而均一起施用毒品,家庭功能不彰;

惟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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