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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男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正男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正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李正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上開第一至三項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補充、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李正男出言辱罵之地點,係先在李大吉住處大門內約一步之位置,當時李大吉住處大門未關,被告音量很大,樓梯間亦可聽見。
嗣被告步出李大吉住處大門,在樓梯間仍接續辱罵,並以台語出言「把你打死」恐嚇余庭慧。
㈡理由部分應補充:依證人沈志翔於本院證稱:當天到的時候有看到李正男先生在李大吉先生住家門外,用他的拐扙敲擊李大吉的住家大門,要求李大吉出來,我到場之後先制止他敲擊的行為,然後請李大吉先生出來看什麼事情,當時李大吉開裡面的門,應該有看到我過來,他就開門了,我就在門邊詢問他們兩個是什麼事情,接下來李大吉的太太余庭慧也有到門口,她有錄音,一樣有在吵架,李正男有罵一些話,罵李大吉跟余庭慧二人,我就制止李正男先生,就請他們先到我們派出所,看怎麼協調,辱罵內容詳如錄音檔,我有製作譯文」、「(〈提示偵卷第十二頁錄音譯文令證人沈志翔警員閱覽〉是否這份譯文就是你製作的?)是」、「(你是依照余庭慧的錄音檔案去製作的嗎?)對,沒錯」、「(〈提示偵卷第三二、三三頁〉你在檢察官訊問時說,李大吉把門打開之後,我跟李正男都有進入大門一步距離的地方,我進去之後李正男跟著我進去一步,李正男沒有再往裡面走,並且說罵的地點是在大門一步的地方,後來李正男離開,到中庭之後也有再罵一兩句,情形是否如同你在偵查中所述的這樣?)是,沒錯」、「(打開大門你進去之後,站在距離大門一步的地方,李正男當時也是站在門內嗎?)是,他站在我的身後,我用伸手把他們隔開」、「(當時李大吉住處大門有關起來嗎?)當時李大吉的住處大門沒有關,兩道門都沒有關」、「(吵架的聲音蠻大聲的嗎?)蠻大聲的」、「(以當時站的位置及吵架的音量,樓梯間是否可聽見李正男辱罵的聲音?)可以」、我記得打死這些話是李正男先生已經走到樓梯間了才罵的,有一些髒話也在門外罵的等語(本院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第二至五頁),堪認被告於李大吉住處門內及樓梯間均有出言辱罵,且於李大吉住處門內辱罵時,大門未關,音量大,樓梯間亦可聽見。
按樓梯間為住戶全體或得以進入該公寓之人隨時可能選擇使用之處,即屬隨時可能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增加之地方,應屬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
堪認被告辱罵時,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自屬公然為之。
二、按住宅為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亦屬之,公寓樓梯間雖僅供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整體言,樓梯間亦為公寓之一部分,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亦應屬住宅。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先後所為侮辱、誹謗及恐嚇言論,係在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內,對於告訴人二人實施,客觀難以強行分割,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對於告訴人余庭慧恐嚇部分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毀損、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不滿,未能克制衝動,以此犯罪手段毀損被害人物品並施以辱罵、恐嚇,造成告訴人畏懼驚恐,妨礙告訴人居家安寧,所為實屬不當,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0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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