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55,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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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男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建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素行非佳;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

惟其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竊取之財物(價值共新臺幣1,200 元)已返還予被害人,造成損害非屬至鉅;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修車技工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14號
被 告 林建男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二段136巷48
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20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0號前之李阿隨整理堆放資源回收物品之空地,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李阿隨所有、市價共新臺幣(下同) 1,200元之電動理髮剪1支、收音機1台、手機1支等財物,欲供己使用。
嗣其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警察覺有異而攔查,扣得上開財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建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開財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樹下撿的,伊以為那時人家不要的,現場都很亂,伊是要拿回家拆解的云云。
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阿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贓物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如前,惟其亦於偵查中陳稱:現場有很多資源回收物品,前面有幾包整齊的伊都沒有拿等語,是其就現場資源回收物品為有人所整理堆置乙情顯有認識。
再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行竊處所雖為戶外,然該處搭有棚架,且資源回收物品均經分類後整齊堆疊,客觀上自不足以使人誤認該處物品係荒廢棄置之無主物,被告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取走上開財物欲供己使用,其主觀上自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竊盜故意。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如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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