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6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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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阿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612號、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阿義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有水平線鐵片參個沒收;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有水平線鐵片壹個沒收。

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有水平線鐵片肆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游阿義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4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51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復因⑤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2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

上開⑤、⑥案件,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前揭①至④案件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1月4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3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46 號」。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第11行「釣魚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水平線」。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新北市○○區○○00號之『五谷宮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 ○0 號之『北海五谷宮』」。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加「扣案之附有水平線鐵片4 個」為證據。

二、核被告游阿義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

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之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告訴人陳萬來所管領之財物已移入被告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該次竊盜犯行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

其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

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⑴所示犯行因屬未遂,危害程度尚屬輕微,而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⑵所示犯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並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612號卷第25頁);

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同署104 年度偵字第1758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各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附有水平線鐵片4 個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無誤(見上開偵字第1612號卷第6 頁,上開偵字第1758號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612號
第1758號
被 告 游阿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路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游阿義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甫於民國101 年9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於:
⑴104 年4 月8 日14時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之「威靈宮」內,以自製之鐵片及釣魚線為工具,放入
功德箱內鉤出箱內之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金錢,適為廟公陳
萬來發現,始未得逞。
⑵104 年4 月12日10時10分許,前往址設新北市○○區○○00號之「五谷宮廟」內,以自製之鐵片及釣魚線為工具,放入功德箱內鉤出箱內之香油錢之方式竊取金錢,共計新
臺幣(下同)600 元。
得手後,將上開所竊得之金錢藏放在身。嗣經上開廟宇總務李玉娟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阿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萬來、李玉娟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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