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89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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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舜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謝文舜於偵查中固坦承臺北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帳戶為伊親自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申辦帳戶當日(104 年1 月13日),因發生車禍而將機車暫放於事故地點附近,隨後經臺北富邦銀行通知前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始發現其置於前開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提款卡遺失,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云云。

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其於104 年1 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之報案資料或因此受傷之醫療費用單據以佐確有該事故存在,所辯是否為實?已有可疑。

再按常理衡之,一般人離開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時,為避免貴重物品失竊,多會將之一併攜去,況存摺、提款卡又係日常生活提領金錢所常用之物,被告自述該帳戶係為辦理工作薪資轉帳必需所用,豈會遺忘長達數日之理?! 故被告所言與常情有違,顯不足採。

又參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更改為自己輕易得記憶之數字而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卡密碼,以免徒增金錢款項遭人盜領、或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之風險,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辯稱將新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寫在存摺上,且任意將存摺、提款卡同置於機車置物箱中云云,均非常情。

益徵上開帳戶應係被告蓄意提供予他人使用,而非詐騙集團成員偶然拾得或竊得無疑,被告前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三、論罪與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將其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集團成員利用被告之幫助,使被害人在遭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謝文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謝文舜任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他人使用,致該帳戶成為他人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他人犯罪,影響社會秩序,增加政府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且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已將其前揭所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及存摺等物品,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未經扣案,兼參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60號
被 告 謝文舜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舜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月15日迄至同年月19日間之某時日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
104年1月19日上午9時30分許,佯裝為嘉義基督教醫院工作人員、警員,透過電話向黃秀滿謊稱其身分證件遭他人向院方盜用領取健保費、須調查銀行帳戶云云,致黃秀滿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大雅分行,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謝文舜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黃秀滿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滿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文舜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於103 年12月間至傑西公司任職,需要薪資轉帳用帳戶,故辦理上開富邦銀行帳戶,辦畢後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密碼則寫在存摺上,但當天隨即發生車禍,伊將機車暫放在事故地點附近,不久伊收到臺北富邦銀行通知表示前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伊始發現帳戶遺失,遂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報案,伊還同時遺失另一匯豐銀行帳戶云云。惟查:
(一)如告訴人黃秀滿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而轉帳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黃秀滿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1份、告
訴人所提具國泰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告訴人國泰銀行
大雅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
開富邦銀行帳戶確係供詐騙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104年1月20日為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通報警示帳戶後,而被告另一永豐銀行帳戶亦於104年1月27日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通報警示帳戶,且該
永豐銀行帳戶疑似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詐騙之日期為104年1月16日,被告確甫於104年1月15日將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中剩餘之金額幾乎提領殆盡乙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款明細
在卷足憑,顯見前開被告2銀行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犯
罪工具使用,倘被告果有於申辦其富邦銀行帳戶後隨即遺
失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之情,亦應係連同其永豐銀行帳戶
一併遺失,然被告於偵訊時卻未曾說明永豐銀行帳戶何以
在他人手中及何以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於遺失前存款即已提
領一空等情,此即與被告上揭所辯情節不符,況被告又未
能提出於104年1月13日(即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騎乘機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任何驗傷單、醫療費
用單據或報案資料供本署調查,則其所稱因車禍遺失富邦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乙節已難謂可採。又稍有社會歷練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存款帳戶與提款卡結合,更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
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提款卡更應與其存摺、印
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
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
,惟被告竟爾將提款卡密碼繕寫在其存摺上,實與一般社
會常情相違。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
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
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
,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
,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
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
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
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
,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
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再者,個
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提款卡,一
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金融機構申請掛失或向警察機關報案
,以免個人帳戶遭不法使用為是,惟被告所有上開富邦銀
行帳戶遺失後遲未辦理掛失,且係接獲銀行通知知悉該帳
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向警局報案,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供承明確,是被告縱有向警察機關報案,仍係在告訴人遭
詐騙後,僅屬矯飾犯行之舉。再參以近年來詐欺集團橫行
,政府對詐欺集團慣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之宣導不遺餘力
,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他人任意
使用之認識,此亦應為被告所知,是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
為及不確定故意甚明。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與常情相
違,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1 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其所實施者,係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彥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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