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08,2015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386號、104 年度偵字第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成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陸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捌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廖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處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為警借提詢問時,於所為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被告警詢筆錄供參(103 年度偵字第4386號卷第1 頁、第4 頁反面),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黑牛」之男子所購買等語(同卷第60頁),然其並未提供「黑牛」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持有扣案之第一、二級毒品,所為顯非可取;

然其持有毒品數量不多,危害非鉅,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518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玻璃吸管1 支及塑膠吸管1 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其犯本案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4386號
104年度偵字第1158號
被 告 廖志成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志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3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0年9月8 日戒治期滿),並以89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
復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丙案)。
又其先、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以89年度上訴字第970 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下稱丁案)及1 年6 月(下稱戊案)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撤銷前開假釋,所餘殘刑1 年1 月又15日,嗣其因甲乙丙丁戊案件所處之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9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965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並就其所犯甲乙丁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就其所犯丙戊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因其假釋前入監執行之刑期已逾減刑後之刑期,故未再執行前揭撤銷假釋後之殘刑,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又其上開假釋期間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1 月24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再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共2 罪)、7 月(共7 罪)、4 月(共7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己案)。
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庚案)。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辛案)。
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壬案)。
其因己庚辛壬案件所處之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4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再因過失傷害、駕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癸案)。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己庚辛壬案件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癸案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9 月後,於102 年6 月25日假釋出監,102 年9 月27日假釋期滿,所受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廖志成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之犯意,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仁愛區孝四路某電子遊藝場,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牛」之人,以新臺幣(下同) 25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6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518公克)後,藏放在其上開位於基隆市○○區○○○街000巷00弄00○0號之住處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因警察借提訊問而主動告知上情,並同意警方至上址搜索、且主動於上址房內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3支、玻璃吸管1支、及塑膠吸管1支等物交付警方。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成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並有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等附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注射針筒3支、玻璃吸管1支、及塑膠吸管1支等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志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同法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同法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注射針筒 3支、玻璃吸管1支、及塑膠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