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
-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9行所載「通知採驗尿液而查
- 二、法律適用方面
-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及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
-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
- (五)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小
-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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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492 、9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上開2 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語,補充、更正為「另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案件各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語;
第20行所載「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3 月之執行」等語,更正為「並與上開有期徒刑9 月接續執行」等語。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 、9 行所載「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均補充為「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等語。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郭承豪有聲請書所載及前述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期滿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亦甚明確;
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及前揭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均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104 年度毒偵字第492號卷,下稱第492 號卷,第4 頁正面、104 年度毒偵字第926 號卷,下稱第926 號卷,第4 頁),堪認被告所為均已該當自首之要件,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綽號「小左」之人請其施用等語(第492 號卷第4 頁反面)及係向不知綽號、姓名之男子所購買等語(第926 號卷第5 頁),然其並未提供上開二人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第926 號卷第15頁)、於警詢時自述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492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926號
被 告 郭承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4314號、97年度毒偵字第30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9年度基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0年度基簡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之執行,已於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接續上開有期徒刑3月之執行,已於103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4年2月3日為警採尿前5日內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成功加油站廁所內,以燈泡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 2月3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以列管毒品人口,通知採驗尿液而查獲。
㈡又於104年4月12日某時,在基隆市○○區○○○路00號 3樓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17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為列管毒品人口,並經警採驗尿液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郭承豪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先後2次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檢驗,結果均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4年3月4日、同年5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先後施用甲基安他命 2次,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犯行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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