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2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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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偉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12 號;
本院原受理案號:104 年度易字第386號),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偉全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陸包及壹瓶(驗餘淨重共計貳拾參點貳伍玖肆公克,純質淨重共計貳拾壹點零伍捌貳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陸只及瓶子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魏偉全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共計為21.0582 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毒品,所為殊非可取;

然其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足見其尚知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僅係欲供自己施用,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偵卷第43頁)、於警詢時自述無業而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愷他命6 包及1 瓶(驗餘淨重共計23.2594 公克,純質淨重共計21.0582 公克),既均屬第三級毒品,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乃法所不許之行為而構成犯罪,前揭愷他命即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包裹愷他命之包裝袋6 只及瓶子1 個,均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可考,應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

公訴意旨認上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612號
被 告 魏偉全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魏偉全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竟於民國104年1月28日晚間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四季KTV,以新臺幣8千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魏偉全購得後,自行分裝至小夾鏈袋及塑膠小瓶內,以利攜帶、施用)。
嗣經警於104年1月29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基隆市○○路0號前,發現魏偉全搭乘陳柏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魏偉全驚慌下急將其所持有之上開愷他命毒品中之2小包(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①②)及1小瓶(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⑦)擅自塞入不知情之陳柏勳外套右前口袋內,經魏偉全、陳柏勳2人同意警員搜索,旋為警員在魏偉全身上扣獲第三級愷他命4小包(即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號③④⑤⑥),並在陳柏勳外套之右前袋內,扣獲魏偉全塞入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小包及1小瓶(上開魏偉全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小包及1小瓶,送鑑驗後檢出愷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21.0582公克)。
警員另外在陳柏勳背包內護身符中扣得其自己持有之第三級毒品1小包(毛重9.41公克,陳柏勳無故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方依法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魏偉全於警及偵訊│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 2  │證人陳柏勳於警詢之陳│被告魏偉全持有上揭愷他命毒│
│    │述                  │品及將其中2小包、1小瓶塞入│
│    │                    │陳柏勳口袋內等事實。      │
├──┼──────────┼─────────────┤
│ 3  │扣案之愷他命毒品6小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包及1小瓶           │                          │
├──┼──────────┼─────────────┤
│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 │                          │
│    │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共│                          │
│    │17張                │                          │
├──┼──────────┼─────────────┤
│ 5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案物品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
│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命成分之事實。            │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
│    │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
│    │各1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併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鍾 向 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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