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41,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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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育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3 至4 行之「徒手竊取陳章傑所有掛在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 頂得手」補充為「徒手竊取陳章傑所有懸掛在車號000-000 號機車坐墊下之安全帽1 頂得手」。

㈡犯罪事實欄第6 行之「嗣經陳章傑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補充為「嗣陳章傑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核被告黃育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己之便,即恣意竊取被害人陳章傑所有之安全帽供己使用,並於用畢後加以丟棄,法治觀念顯有薄弱;

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見偵卷第8 頁、第23頁反面),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任職於檳榔攤,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632號
被 告 黃育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0
號5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通
訊地)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育文於民國104年5月25日上午4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欲騎乘友人呂佩潔之機車搭載呂佩潔,因黃育文無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陳章傑所有掛在車號000-000號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
旋將該安全帽戴在頭上,騎乘機車搭載呂佩潔離去。
嗣經陳章傑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黃育文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章傑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被害人陳章傑損失,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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