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4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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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徹
選任辯護人 楊正評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105 號),因被告在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毀損器物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證人朱慶華、詹永龍於警偵訊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至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拿到告訴人之陽具木雕後,將之往旁邊草叢丟擲,並非丟棄至溪流內,告訴人僅尋找幾分鐘,可能因草叢茂密故一時未能尋獲,再被告目的在阻止告訴人繼續持該木雕騷擾附近群眾,希望藉由丟擲陽具木雕達到目的,主觀並無毀損該陽具木雕之故意云云,惟現場證人朱慶華於偵訊證述:「告訴人在現場拿一個陽具木雕問人漂不漂亮,我有看到甲○○從告訴人手中接過該陽具木雕..甲○○說這裡是公共場所,怎麼可以拿這種東西,就把陽具木雕丟到溪邊,告訴人去找找不到」(103 年度偵字第972 號卷第45頁);

詹永龍於偵訊證述:「乙○○拿一支刻成陽具的木雕問我,這個木雕漂不漂亮,我說很漂亮,他就拿去河邊不知道做什麼,然後有一個陌生男子騎機車過來河邊,就把那支陽具丟到溪裡去」等語(104 年度偵續字第6 號卷第27頁),業已將被告係將告訴人之木雕丟擲至溪中,且告訴人當時遍尋不著之過程證述明確,復衡以常情,被告丟擲之地點為溪流或溪旁,即有將告訴人之物拋棄至溪流中,使告訴人無法或難以尋獲之意圖,復參以告訴人依丟棄方向尋找,確實並未尋獲,顯見該木雕已遭被告毀棄於溪流中無疑,是辯護意旨所辯,殊難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個人道德觀感,即蓄意丟棄他人所有財產,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物之損失,所為實屬不當;

惟衡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僅因告訴人請求高達新臺幣66萬元之賠償金致無法和解,暨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身體狀況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05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2年7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七堵區華新二路友蚋山區石公潭風景區,見乙○○在雕刻陽具外形木雕(長約25公分,直徑約3公分),認有損風俗,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將該陽具木雕丟棄至溪流內,乙○○隨即至溪流尋找,惟遍尋不著,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在場證人朱慶華之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
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告訴人乙○○於102年7月23日,至本署按鈴申告,對某不詳男子於上揭時、地搶走其木頭,提出告訴,雖表示係要告搶劫,經本署檢察官發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告訴人於102年8月25日,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指稱「朱慶華的同夥搶了你(應係『我』之誤)的木雕藝術品之後就往溪邊丟,我就往他丟的地方去找,找了約30分鐘都找不到」等語,有該警詢筆錄可稽,足認告訴人係要針對被告甲○○將其陽具木雕丟棄至溪流乙事提出告訴,依上開判例意旨,得認告訴人於102年7月23日,已對被告提出毀棄損壞之告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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