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58,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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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念季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念季潾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伍玖陸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 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等語刪除。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 至7 行所載「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 小包(淨重1.955公克,取樣0.0002 公克,餘重1.9548公克)」等語,更正、補充為「為警盤查,其於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自其背包夾層內取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1.9548公克)予警方扣案,向警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驗送,而願接受裁判」等語。

(三)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二第9 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 行、二第5 行所載「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

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95年度台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念季潾有聲請書所載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初次觀察、勒戒,於民國92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確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據此,依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曾受聲請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為警查獲後,其於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主動交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自行向警察、檢察官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供參(偵卷第1 頁、第7 至8 頁、第4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於偵訊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綽號「阿雄」之人所購買的等語(偵卷第43頁),然其並未提供「阿雄」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等足資特定人別之資料,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本案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2.9596公克)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 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念季潾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念季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基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甲案)。
其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案)。
其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4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丙案)。
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丁案)。
甲乙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丙丁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甲乙丙丁4案並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7月1日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22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的工地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後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崇法街135巷1弄口為警盤查查獲,當場扣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95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9548公克),嗣念季潾於解送本署時,為本署法警在其長褲口袋內又搜得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1.005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048公克),復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念季潾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2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
並有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2.959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
此外復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及0000000號)2紙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念季潾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2小包(合計驗餘淨重
2.9596公克)係違禁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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