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65,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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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宗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7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宗修竊盜未遂,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門口」補充為「周銘聰住處門口」、第5 行「尚未得手之際」補充為「尚未竊盜得手之際」。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4張、現場示意圖1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余宗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尚未達於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圖己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不足取;

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兼衡其本次著手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719號
被 告 余宗修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號一樓
居基隆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下午6時3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門口,徒手搬取周銘聰所有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之黃臘石一顆,至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旁,正欲搬上該機車腳踏板處而尚未得手之際,經周銘聰發覺有異,出門阻止余宗修離去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余宗修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銘聰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竊盜未遂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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