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66,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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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碧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2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碧珠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 行所載「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補充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王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竟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且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庭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 元,犯後態度良好;

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作業員而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表明希望給予被告機會,本院慮及上情,信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16號
被 告 王碧珠 女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竊盜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碧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3月29日上午12時17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內,徒手竊取陳列櫃上之日本富士頻果6顆、臺灣水梨4顆,得手後,藏置於黑色手提包內即離去。
嗣經全聯福利中心員工楊惠敏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碧珠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惠敏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與領回物照片各1張與及視錄影器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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