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69,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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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韋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毒偵字第三0七號),本院改依刑事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韋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補充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事實部分應補充、更正: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應補充、更正為:張韋民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五日上午(當日十時三十分經警拘提前某時),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加以嗅聞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未能脫離毒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戕害個人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
被 告 張韋民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韋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5月28日,以103年度毒偵字第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書所載之事項,緩起訴期間自103年6月18日起至104年6月17日止,嗣被告於檢察官諭知之緩起訴履行期間內,竟未遵守檢察官指定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第3點: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不得呈毒品陽性反應之緩起訴條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再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所,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拘票查獲,並配合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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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張韋民於警詢中之│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
│    │供陳述              │                        │
├──┼──────────┼────────────┤
│(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於104年1月5日上午11 │
│    │  限公司104年1月23日│時20分許為警查獲所採集之│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份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反應,證明被告於採尿回溯│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前5日內,確有施用甲基安 │
│    │  檢體對照表1份(尿 │非他命之事實。          │
│    │  液檢體編號:006) │                        │
├──┼──────────┼────────────┤
│(三)│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    │  1份               │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
│    │  錄表1份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
│    │3.矯正簡表1份       │銷緩起訴後向法院聲請簡易│
│    │                    │判決處刑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檢察官 黃 佳 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 富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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