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79,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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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一證據名稱所載「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自白」,更正為「偵詢時之自白」;

待證事實所載「甲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3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723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

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偵詢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114號
被 告 陳韋安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045號、第1723號、第18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陳韋安係列管之毒品人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街000號2樓,以玻璃球燒烤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5月1日晚上6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00號,為警通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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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陳韋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親自採尿供警送驗之│
│    │訊中之自白            │事實,並坦承上揭施用甲│
│    │                      │安非他命之犯行。      │
├──┼───────────┼───────────┤
│ 二 │1.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於104年5月1日晚上 │
│    │  104年5月27日濫用藥物│6時55分為警所採集之尿 │
│    │  尿液檢驗報告1紙     │液經送驗,結果係呈安非│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
│    │  採集送驗紀錄表(尿檢│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編號:Z000000000000 │                      │
│    │  )及採驗尿液通知書回│                      │
│    │  執聯各1紙           │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    │  份                  │之施用毒品犯行。      │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
│    │  表1份               │                      │
│    │3.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                      │
│    │  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                      │
│    │  新資料報表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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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翁春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訊到庭陳述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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