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80,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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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8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遠犯毀損器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被告犯罪動機應補充:「黃志達為向友人『金藏』追討其所積欠之債務,且誤認『德祥財號』漁船為『金藏』所有」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志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述為追討債務而為本案犯行,惟冤有頭債有主,被告未查知債務人所在,竟恣意尋找無辜告訴人洩憤,蓄意破壞告訴人漁船雷達主機及竊取其黑色皮包,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所丟棄之告訴人皮包業經尋獲而為告訴人領回,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及被告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漁船雷達主機損失之情況,暨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50號
被 告 黃志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29日上午9時30分許,進入停靠在新北市萬里區野柳漁港內,告訴人謝振得所有之「德祥財號」漁船內,徒手竊得謝振得所有之黑色手提包1只(內有新臺幣553元、提款卡5張、存摺1本、鑰匙2只、身分證、駕照與健保卡各1張)。
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該漁船之雷達破壞,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謝振得後而離去。
嗣經謝振得發現漁船遭竊且遭破壞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清查,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謝振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遠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證人謝振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錢萬明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贓物照片8張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竊盜與毀損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
其所犯竊盜及毀損之犯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杜承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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