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83,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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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煥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煥埼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煥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 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其基隆市仁愛區獅球路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上開犯罪行為之前,即先行主動交付上開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並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警對其實施採尿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陳報單(104 年5 月10日)。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扣案證物照片1 張。

㈤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2395號)。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2395號)。

㈦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04 年6 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並無具體跡證足資懷疑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前,即先行向員警坦認上開犯行並接受員警採尿等情,有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復有前揭中崙派出所陳報單載明「警方對其實施盤查,其因心虛主動交付於隨身包包內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等語,堪認被告均係在員警知悉其涉嫌該次犯行前即已主動提出其涉嫌犯罪之證據,並坦承其所犯之前揭犯行,且遍查卷內亦無員警於被告自白前即有具體跡證足以懷疑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情況證據,應認被告前開行為符合自首之情形,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兼衡其節省訴訟資源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刑責。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命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毒偵字第3355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應從該等經驗中深知毒品之惡害,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罪後態度,另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之物,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等語明確,且經鑑驗後其中並未沾染毒品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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