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9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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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一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第859號),原由本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09 號案件受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一正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是被告經起訴之罪名,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行獨任進行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補充為「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10行「分別於104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同年3月4日晚間9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更正為「先於104年1月15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2 樓前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以燈泡製成之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另於同年3月4日下午5時許,在同前處所內,以相同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詳見本院104年8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江一正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 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心,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另其為本件犯行後,雖於警詢、偵訊時矢口否認犯行,惟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反社會性程度較低,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犯罪手段平和,暨其學歷(國中畢業)、業(工)、經濟(勉持)等智識、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797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859號
被 告 江一正 男 36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一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2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666 號、102年度毒偵緝字第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4年1月17日下午2 時許、同年3月4日晚間9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案後,於同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到案接受採驗尿液;
另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經警通知後,於同年3月4日晚間8 時30分自行到案後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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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江一正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中之供述。            │驗之事實,惟辯稱未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云云。│
├──┼───────────┼───────────┤
│ 二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1月17日為警│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月│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
│    │  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  驗報告1紙。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
│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其確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回│
│    │  單(尿液檢體編號:08│溯5 日內之某時施用甲基│
│    │  4201號)1 紙。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三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於104年3月4日晚間9│
│    │  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時2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
│    │  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
│    │  驗報告1 紙。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性反應,證明被告上揭所│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辯顯不可採,其確有於上│
│    │  驗編號對照表(檢體編│揭採尿時間回溯5 日內之│
│    │  號:M0000000號)1紙 │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                  │事實。                │
│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
│    │  分局警詢筆錄1 份。  │                      │
├──┼───────────┼───────────┤
│ 四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102年5月29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
│    │  表1 份。            │件,並經法院判決有罪確│
│    │3.矯正簡表1 份。      │定,證明被告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犯2 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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