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基簡,996,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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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渣藥鏟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洪培堯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19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18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3月26日確定,甫於102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洪培堯仍不知戒絕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性,施用毒品之習性,於上開觀察、勒戒之釋放出所後5 年內,另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之後,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於104年3 月12日晚上10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長興街口,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藥鏟壹支,並發現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依法通知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洪培堯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偵訊時供述:伊最近一次是於104年3月2日,在高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061號卷第58頁反面第12行),且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凌晨1 時4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該公司採取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後,復採取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應篩檢個案通報單各1 件附卷可稽,復有上開被告所有之藥鏟1 支扣案可佐。

是依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所示,其所進行者包括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故其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對涉嫌人為不利之認定。

又依Clarke 's Isola 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 5天、MDMA 1- 4天、MDA 1- 4天、Ketamine 2-4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制局以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苟被告未於104年3月13日凌晨1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之時至經警採集尿液時),其採尿時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為零,即為低到未達閾值(即小於500ng/ml).然被告採尿經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均經判斷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於104年3月13日偵訊時供述:伊最近一次是於104 年3月2日,在高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等語,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記憶有誤差,惟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應堪認定。

再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藥鏟1 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於104年4 月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件在卷可佐,足徵被告確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1 次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㈠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上開事實欄之犯罪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上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㈣玆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及其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一個自我省思戒絕毒癮機會,併啟即時醒悟,天生我材必有用,好好學一技之長,重新過著有意義的人生機會。

三、至於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藥鏟1 支(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藥鏟之微量難以析離磅秤,應將藥鏟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乙醇沖洗,確實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有該中心104 年4月9日出具之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

是扣案之被告所有之內含微量難以析離磅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餘藥鏟1 支(因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藥鏟之微量難以析離磅秤,應將藥鏟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意旨);

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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