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提,19,2015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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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19號
聲 請 人即
受 刑 人 于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于世忠於民國104 年,因詐欺案件,遭基隆地檢署丙股書記官逮捕、拘禁,為此聲請法院提審,以裁定釋放云云。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193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案執行,聲請人於104年2月16日到案後,原聲請准予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分3期繳納,並命應於104年2 月16日、104年3月16日、104年4月16日各繳納新臺幣(下同)40,000元,聲請人於104年2月16日繳納第1期分期款40,000元後,第2期之分期款無法如期繳納,而於104年3月17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而經該署檢察官准予自104年4月1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易服社會勞動480小時(已履行40,000元,相當於40天,剩餘有期徒刑80日,1日以6小時計算,應易服社會勞動480小時);

詎聲請人於履行116小時之社會勞動,又因無法勝任執行機關指派之社會勞動,而於104年5月14日改聲請准予一次完納罰金。

經該署將易服社會勞動結案後,通知聲請人應於104年7月24日上午10時到案將剩餘之易科罰金一次繳清。

詎聲請人屆期未到案繳清,而於本日(104年8 月3日)始復攜帶15,000元至該署執行科報到,經該署扣除已繳之罰金40,000元及15,000元,共55,000元(合計55日)及已履行之社會勞動116 小時(合計20日)後,認聲請人尚有有期徒刑47日待執行,且因聲請人已不得再易服社會勞動及分期繳納,故由該署執行檢察官於同日(104年8月3日)簽發執行指揮書送監執行,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及執行訊問筆錄、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切結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社會勞動人請求准予一次完納罰金聲請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8月3 日104年執再丙字第20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見該署104 年度執字第226號、104 年度執再字第208號執行卷宗、104 年度刑護勞字第53號觀護卷宗),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執行及觀護卷宗核閱無訛。

本件聲請人至監所執行,既係依法院之判決為之,經合法傳喚通知,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係因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而遭剝奪人身自由,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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