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提,21,2015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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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蘇德旺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蘇德旺,前於民國104年8月22日下午3 時36分,因竊盜案件,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吳啟鳴及蕭全銀逮捕,並解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禁中。

聲請人以其因生病且遭逢車禍,始未到案執行,且其有打電話予觀護人,觀護人亦有同意延緩執行,又其係自行到案,非遭警方逮捕等情為由,依提審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以裁定釋放。

二、按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所謂逮捕,係指以強制力將人之身體自由予以拘束之意;

而所謂拘禁,則指拘束人身之自由,使其難於脫離一定空間之謂。

次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提審法第5條第1項亦規定:「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

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

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上訴後,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上字第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89 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其嗣於102 年12月31日入監,於104年2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其假釋嗣經撤銷,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8日,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

㈡嗣聲請人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後,詎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4年8月20日以基檢宏執丙緝字第612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警員吳啟鳴及蕭全銀於104年8月22日下午3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逮捕到案,並解送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各1 份在卷可佐。

故本件聲請人係因本院確定判決而遭剝奪人身自由,執行機關所為逮捕、拘禁,經核其程序尚無違誤,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提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 李 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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