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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提字第6號
聲 請 人即
被逮捕拘禁人 何慶堂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何慶堂並解返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因他人妨害安寧案件,在基隆市○○路000 號屋裡,遭員警帶回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在沒有確實證據前,就將聲請人帶回,聲請人在警察局待了1 個多小時,主動交出2 包海洛因及3 包甲基安非他命,員警才說是現行犯,此種逮捕並非合法云云。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
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
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
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復定有明文。
又提審制度僅係法院即時審查逮捕、拘禁程序之合法性之制度,非在認定被逮捕、拘禁人有無被逮捕、拘禁之本案實體原因及有無被逮捕、拘禁之必要性,故其採行之證據法則,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104 年2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主動向員警交出白色粉狀物2 小包(毛重為0.37公克、0.30公克)、白色結晶物3 小包(毛重為1.70公克、3.88公克、26.86公克),經以煙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分別呈現嗎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聲請人之警詢筆錄1 份、基隆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表1 份、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2 份及扣案物照片7 紙在卷可稽,足認聲請人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現行犯無訛。
又聲請人於訊問時稱:係伊主動交出2 包海洛因及3 包甲基安非他命後,警察才給伊簽收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等語,再參以警卷所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所載「何慶堂先生,因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安定派出所,依下列法律之規定逮捕或拘禁,特此通知: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因屬現行犯而逕行逮捕」可知,員警陳智瑋係因聲請人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為現行犯,故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規定而為逮捕,從而,本件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逮捕聲請人,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應解返原解交之機關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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