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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文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愷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72 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0年12月5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5月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年6月25日確定。
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聲請書誤載為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本質上無異恩赦,具得消滅刑罰權之效果,是受刑人在緩刑期間理應謹言慎行,恪守法令,惟受刑人竟不知珍惜自新機會,於受緩刑宣告確定後,仍再為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且未因前所歷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而知所警惕,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規定:刑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於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
是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須在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
究其立法理由,係為「督促主管機關注意即時行使撤銷緩刑之責,俾使撤銷緩刑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是則,此所稱之6 月,屬法定之強制期間,倘檢察官逾期聲請撤銷緩刑,不論是否仍在緩刑期間之內,法院應予駁回,以使相關之法律關係早日確定。
亦即,檢察官如欲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 個月以內聲請,始為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4號、98年度抗字第271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另按刑法第75條之1 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故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是本件除應審酌是否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聲請之程序要件,及是否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實質要件。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文愷之住所設於基隆市○○區○○路00號3 樓,故本院就本案自屬有管轄權。
又受刑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6月、1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宣告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0年12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8 日再犯公共危險案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6月25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憑。
而聲請人係於10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104年6月25日)後6 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陳文愷於前案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
然依前開說明,本件應再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查受刑人前案所犯係刑法第201條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後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二者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均不相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有別,亦無再犯之關連性,且前後兩案之犯罪主觀要件、行為態樣、行為危害程度等亦不相同,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所為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遽認其前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
再者,受刑人為前案犯行後,雖於偵訊之初推諉己責,惟終知悔改並戮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均已宥恕受刑人,是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難認重大,反社會性尚非嚴重;
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雖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訊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態度尚佳,且該行為雖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對公眾安全造成危害,但並未肇致事故,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僅為每公升0.26毫克,經承審法官審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2 月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公共危險非鉅,惡性尚非重大;
況受刑人前案之犯罪時間係於100年1月間,後案犯罪時間係104年5月8日,相隔已有4年之久,實難認其係惡意出於對整體法秩序之敵對性再犯,若執為撤銷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依據,顯然過苛,恐有輕重失衡之虞。
是客觀上亦難僅憑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後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即認「前案判決」原宣告之緩刑將因後案之宣判而難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認即一律得撤銷緩刑,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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