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撤緩,47,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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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森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森民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森民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5月21日確定在案。

復於緩刑期內即102年12月21日、102 年12月25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為「...二、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兩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

... 爰參酌上開立法例【即德國、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於第1項分設4款裁量撤銷之原因,其理由如次:㈠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 」足見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尚有不同。

又按前開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侵占犯行,經本院於101年4月12日,以101年度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101年5月21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所受緩刑之宣告,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至104年5月20日期滿;

然受刑人又分別於緩刑期內之102年12月21日、102年12月27日,再為侵占犯行,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04年5月7日確定(102年12月21日犯行下稱後案一,102年12月27日犯行下稱後案二)等情,有上開判決書2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依卷附上開判決書所示,被告前案係因自100 年6月1日起,在鄧素華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 號「正和瓦斯行」擔任瓦斯筒送貨員,並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卻於100 年10月5日,將業務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及向客戶收得之新臺幣(下同)34,920元瓦斯貨款侵占入己;

後案一係因自102年6月間起,在新北巿金山區中華路138 號李建楠經營之「第一煤氣行」擔任瓦斯送貨員,卻於102 年12月21日,將業務上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向客戶收得之39,230元瓦斯貨款侵占入己;

後案二則係於102 年12月25日,向新竹巿中華路2段497號戴明軒經營之「國祥機車行」,租用車號000-000號機車2日後,於租期屆滿之102 年12月27日,將上開機車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及後案一、二均為侵占案件,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後案一且係與前案如出一轍,均係利用在瓦斯行工作騎乘機車載送瓦斯代收貨款之機會,侵占機車及貨款,又其所犯後案一及後案二,犯罪時間僅相隔6日,甚為密接,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且自身反省能力不足,確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足見前案以受刑人「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而予以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104 年5月7日)後6 個月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爰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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