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撤緩,49,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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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撤緩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爾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致重傷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爾繼前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年,於103年5月5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19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4 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4 年7月6日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上述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住所在基隆市○○區○○街00號12樓,是本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考其(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立法意旨:「…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準此,於上揭「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本院於103年3月2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於103 年5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之104年5月1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17日以104年度基交簡字第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業於104 年7月6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揭二案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具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

㈡依前開說明,可知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原則上不得撤銷緩刑,僅於例外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為限,始得撤銷其所受之緩刑宣告。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係因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經法院判決予以緩刑處遇,而於緩刑期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前後二案之犯罪類型迥異,犯罪原因、侵害法益、社會危害程度均不相同;

其次,後案所犯之酒後駕車罪,經法院斟酌情節後,僅量處有期徒刑2 月之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實難僅因其有此後案,即遽認前案所經宣告之緩刑,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及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若僅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因犯後案之酒後駕駛罪,即將前揭緩刑宣告撤銷並命受刑人執行徒刑刑罰,勢過於嚴苛並有悖比例原則,尚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前揭立法意旨有違;

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除提出上揭二案判決書外,僅簡單載述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既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亦未提出相關積極證據以供本院參酌。

從而,聲請意旨僅以本件有前開形式上之事由存在,即認對受刑人原宣告緩刑之基礎已不復見,疏未就受刑人所犯前後兩案間之行為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程度、主觀犯意惡性及反社會性,是否係屬偶發情節,而得以輔導方式協助其改過自新等相關事項詳予分析,再憑此論定受刑人原受緩刑之宣告是否已然無法收到預期效果,非重為刑罰之執行無以對其施以教化,所提聲請尚非有實質理由,於法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未具體指出受刑人有何難收預期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必要,尚難謂符合法文要求,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無從認定受刑人之以上情狀確已該當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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