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120,201508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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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政舜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103
年度易字第12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之長官為之,同法第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政舜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後,該判決正本業經本院囑託法務部矯政署基隆看守所,於104年7月7 日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在卷可佐。
又被告之送達地係位於基隆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即無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係於104年7月17日屆滿(該日係星期五,並非例假日或國定假日,亦無因故〈如颱風、天災等〉無法辦公之情形),被告遲至104年7月28日始經由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看守所核轉上訴書提起上訴,有其所提出之上訴狀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記可憑,是其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照首揭說明,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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