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樂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王永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9月25日中午12時許,侵入其弟媳郭宴伶位於基隆市○○街000巷00號1樓公寓樓梯間(郭宴伶居住在同棟54之2號3樓),乘郭宴伶不知之際,徒手竊取郭宴伶(起訴書誤載為郭伶)(即嚇一跳店鋪負責人)放置在該公寓樓梯間之白色不詳廠牌中古熱水器1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不詳路上賣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得款500元則供己花用無存。
二、案經郭宴伶(即嚇一跳店鋪負責人)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又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96年3月21日總統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亦有明文。
茲查被告王永樂係犯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依上開規定得行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永樂於警詢、本院審判時自白,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宴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且有被告於警詢時帶同警員至上開行竊現場之指認照片2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可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被告侵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公寓1樓樓梯間,徒手竊取告訴人(即嚇一跳店鋪負責人)放置在該公寓樓梯間之白色不詳廠牌中古熱水器1台,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
亦即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竊盜犯行,本質即含有侵入住宅之內涵,自毋庸在加重竊盜罪外,另論以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16號判決要旨、司法院84年院臺廳刑四字第07589號裁判指正要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4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5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甲乙案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丙案),又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丁案),丙丁案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26日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正值壯年,竟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且以侵入住宅之手段行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並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廷耀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