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147,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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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53號、第755 號、第8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明犯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大明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㈠於103年12月7日21時7分許,至新北巿OO區OO街OO巷OO號高OO開設之炸雞店門口,將高OO裝置在店門口之白鐵製水槽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500元),以手用力搖晃,使水槽鬆脫後,逕將上開白鐵製水槽搬離現場而竊盜得手。

㈡103年12月16日12時26分,行經新北巿OO區OO路O段OO號O樓曾OO開設之「全球電器行」前時,見曾OO將白鐵片1片(價值1000元)放置在店門口,即將上開白鐵片搬離而竊盜得手。

嗣陳大明離開現場時,為曾OO發覺,在後追趕陳大明,並自行向陳大明取回上開白鐵片。

㈢104年2月8日14時許,至新北巿OO區OO路O段OO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將貨架上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40元)藏放在後褲袋內,未經結帳即離開而竊盜得手,嗣於同日20時許,店員任OO清點貨架上商品時發覺短少,調閱監視器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OO、任OO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開三次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且有被害人高OO、曾OO、任OO於警詢證述,及有103年12月7日21時4分至7分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現場照片2幀、103年12月16分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104年2月8日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幀、現場照片3幀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應依法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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