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17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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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咏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71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咏蓁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支票號碼GC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支出金額」欄內偽造之「唐欣」署名1 枚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支票號碼GC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支出金額」欄內偽造之「唐欣」署名1 枚沒收。

事 實

一、邱咏蓁在其桃園市○○區○○路00號4 樓居處之社區公布欄上,見劉芯瑜之母劉藍寶齡之失蹤協尋啟事,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下午3 時至5 時許間,撥打劉芯瑜留存在前揭啟事上之電話,並自稱為唐小姐向劉芯瑜詐稱:其於103 年4 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猴硐火車站附近之隧道口,看見劉藍寶齡遭一輛轎車撞及受傷,其報警後,因警方及救護車未到,其與友人就搭乘計程車,將劉藍寶齡送往附近之診所,惟劉藍寶齡於途中斷氣,其即將劉藍寶齡送往板橋殯儀館火化,並代墊喪葬費用云云。

嗣經警於103 年8 月12日,據報在新北市貢寮區虎子山區發現劉藍寶齡之頭蓋骨,劉芯瑜乃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佯以邀約邱咏蓁陪同至車禍現場招魂,詎邱咏蓁仍接續前揭犯意,於103 年9 月22日上午11時許赴約時,在猴硐火車站附近向劉芯瑜詐稱:其代墊劉藍寶齡之誦經、棺木、金紙錢及骨灰罈等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云云,劉芯瑜即簽發面額7 萬5,000 元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宜蘭分行支票1 紙(支票號碼:GC0000000 號)交予邱咏蓁,邱咏蓁見狀,為避免前揭謊言遭識破,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在上開支票存根「支出金額」欄內偽簽「唐欣」之署名1 枚,而足以生損害於劉芯瑜,邱咏蓁簽妥上開署名,即旋遭埋伏警力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邱咏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即不受傳聞法則及同法第164條至第170條所定證據調查方法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52頁反面),核與被害人劉芯瑜於偵查中證述遭騙之情節大致無違(見103 年度相字第284 號卷第52至53頁、第205 至206 頁、103 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第9 至10頁),並有劉藍寶齡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1 紙、被告與劉芯瑜之訊息對話翻拍照片5 張、支票號碼:GC0000000 號支票暨支票存根影本1 張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贓物領據1 份附卷可稽(見103 年度相字第284 號卷第31頁、103 年度偵字第3712號卷第18至22頁)。

又新北市瑞芳區猴硐火車站附近,於103 年4 月間並無車禍私自送醫之情形,亦查無車禍報案紀錄,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查訪紀錄表及瑞芳區車禍報案總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03 年度相字第284 號卷第154 至166 頁);

而警方於103 年8 月12日至同年9 月29日間,陸續在新北市貢寮區虎子山區搜獲劉藍寶齡之骨骸、衣物、鞋子及身分證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產業道路現場圖、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 年9 月16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血清證物鑑定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103 年度相字第284 號卷第5 頁至第11頁反面、第75頁至第80頁反面、第82至104 頁、第127 至135 頁、第152 頁、第45至47頁、第229 至235 頁),且經證人即首先發現劉藍寶齡頭蓋骨之張忠義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103 年度相字第284 號卷第12頁正反面)暨證人即劉藍寶齡之子女劉芯瑜、劉淑珍、劉錦龍於偵查中指認無訛(見103 年度相字第284號卷第109 頁正反面、第113 頁正反面、第209 頁),足證被告對劉芯瑜所陳述關於劉藍寶齡車禍及火化等情節,均為被告所捏造。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犯罪之實行,分為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應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開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因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本案被告於103 年6 月10日著手犯罪後,刑法第339條規定雖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1日施行,然因被告行為持續至新法施行後之103 年9 月22日始告終了,依前揭說明,即應逕行適用新法規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捏造目睹劉藍寶齡發生車禍及為劉藍寶齡辦理後事、支付喪葬費用等情節,而向劉芯瑜詐取喪葬費用,然劉芯瑜經警通知已知悉劉藍寶齡之骨骸遺留在山區,與被告所述不符,乃虛偽交付支票予被告供警方查緝,即劉芯瑜並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支票,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屬未遂。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基於詐取喪葬費用之犯意,於103 年6 月10日及同年9月22日均對劉芯瑜施用詐術,所為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亦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詐欺取財未遂之包括一罪。

又被告係見劉芯瑜交付支票,始萌生偽造署押之犯意,進而偽簽「唐欣」之署名簽收,難認與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其所犯二罪之行為各具有獨立性,自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詐欺取財之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減輕其刑。

㈤被告辯稱:其有輕度精神障礙,係因吃藥產生幻覺而為本案犯行云云,惟經本院囑託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依病歷紀錄記載,顯示被告於103 年5 月30日至同年11月7 日期間之病況穩定,並無幻覺、妄想等症狀發生,且醫師開予被告2 至3 個月連續處方箋藥物均未調整改變,顯見被告當時病況應相對穩定,另因服藥所產生之幻覺多為短暫恍惚中發生,少有清晰連貫之畫面內容,且多半藥力褪去清醒後即知為偽,不致真實虛幻不分,而被告與被害人訊息對話內容,思路條理分明,難以病症或服藥後精神恍惚所為來解釋,即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病症及藥物服用應不致使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亦不致使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此有該院104 年7 月8 日(104 )新醫醫字第1354號精神鑑定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至43頁),故被告尚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利,明知被害人尋母心切,竟謊稱被害人之母已車禍過世,毋庸再予協尋,且欲向被害人詐取喪葬費用,並偽造署押以取信被害人,欠缺倫理道德,所為至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自90年4 月4 日起即持續至新光醫院精神科求診,嗣並經診斷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慢性創傷後壓力癥候群及情感性精神病(見本院卷第41頁),且其為高中畢業,從事美髮業,月收入約2 萬餘元,育有1 未成年子女,生活狀況非無可憫,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而支票號碼GC0000000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票存根「支出金額」欄內之「唐欣」署名1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在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衡酌其係因一時失慮始觸犯本案犯行,犯後亦知坦承犯罪,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另為促其深切反省及遵循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1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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