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249,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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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前案紀錄陳勇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9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6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8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勇文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 月13日下午,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3 樓居所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月14日晚間7時10分許,陳勇文在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豐稔街口,因行跡可疑遭警攔檢盤查,經警發現陳勇文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惟司法警察機關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辦前,對於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00000000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 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先行將尿液、血液、毒品、槍砲、彈藥、刀械或其他證物,得預先或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供參照)。

查本件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60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8 頁),為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警方送由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揆諸前開說明,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208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述引用之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偵查卷第6頁),係警察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查本案起訴書所列舉之各項證據,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被告104年7月21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另被告本次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高達65610 ng/ml、安非他命閾值達7180 ng/ml,此有該公司104年3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查卷第8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查卷第6頁)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

另被告已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時間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述,核與起訴書所述「104年2月14日晚間9時7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 小時內(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之起訴範圍,並無不同,犯罪事實係屬同一,並無審判範圍與起訴範圍不同之問題,併予敘明。

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是核被告陳勇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之頻率,及前經執行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

惟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其除有施用毒品紀錄外,並無其他前科,又其施用次數不多、頻率不繁,且其施用毒品行為固戕害其個人健康,然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兼衡其學歷(國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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