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賴廷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 二、賴廷維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三、賴廷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
- 二、關於本案各項扣案證物: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
- 貳、實體事項
- 一、被告賴廷維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
-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8740公克)、海洛因7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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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廷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廷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柒肆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純質淨重共壹點陸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共伍點肆柒叁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伍只,均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捌柒肆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純質淨重共壹點陸零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柒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淨重共伍點肆柒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賴廷維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 年7 月28日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889 號、第1048號、第11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
賴廷維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未遵守(履行)檢察官指定之必要命令,嗣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定,經該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撤緩字第13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案件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賴廷維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2 月2 日1 時許,在基隆巿七堵區泰安路21之15號7 樓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賴廷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
104 年2 月2 日晚間,賴廷維欲返還友人高宸弘所遺留之行動電話1 支,並向高宸弘取回其誤拿走之鑰匙,高宸弘委請綽號「小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自小客車,至賴廷維住處,將賴廷維載送至高宸弘位於基隆巿七堵區東新街37巷住處。
同日22時10分許,「小林」駕駛自小客車附載賴廷維至基隆巿七堵區東新街37巷30號前,賴廷維下車前,「小林」向賴廷維稱其將自小客車停妥後即會前往高宸弘住處,並將鐵盒1 個(內裝有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共1.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共5.473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2 支、打火機1 個、塑膠管1 支、食鹽水空瓶2 個、棉花棒2 支、膠帶1 條、殘渣袋2 包、塑膠管2 支及分裝袋多個)託交由賴廷維帶往高宸弘住處,賴廷維明知「小林」交付之鐵盒內裝有第一、二級毒品等物,竟仍同意為「小林」攜帶,賴廷維下車後,當時適有員警因查緝他案而在該處埋伏,員警遂上前盤查,賴廷維見狀,即將其所持有之鐵盒丟擲在地,嗣經警開啟上開鐵盒,發覺內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遂對賴廷維實施附帶搜索,又在其身上煙盒內扣得其吸食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740公克)。
四、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
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
則經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毒品海洛因7 包、安非他命6 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驗,所為之書面鑑定即屬上開「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而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各項扣案證物: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賴廷維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施用後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犯行,對於犯罪事實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則否認之,辯稱:「高宸弘的朋友開車載我到高宸弘家樓下,然後把一個鐵盒交給我,叫我帶上去高宸弘家,並且說他停好車就會上去,所以我就拿著鐵盒下車,那時有3 個警察過來對我臨檢,高宸弘的朋友並沒有告訴我鐵盒裡面裝什麼,但我心裡有數,裡面應該是毒品;
鐵盒裡的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東西都是高宸弘朋友的」等語,經查:㈠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於104 年2 月3 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暨相對應之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各1 紙(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204 號第84頁、第4 頁)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
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Identification of Drugs 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 1.5小時、海洛因3 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 小時)、嗎啡2-3 小時、大麻20-36 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 小時、Ketamine2-4 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
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 天、海洛因2-4 天、嗎啡2-4 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8 天、甲基安非他命1-5 天、MDMA1-4 天、MDA1-4天、Ketamine2-4 天。」
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又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為警搜得煙盒內之白色結晶塊1 袋,經送鑑定結果,淨重0.8740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4 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90頁)。
是被告此部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部分:⒈被告於104 年2 月2 日22時10分許,在基隆巿七堵區東新街37巷30號前,為警查獲持有鐵盒1 個,又鐵盒內裝有海洛因7 包、甲基安非他命5 包、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2 支、打火機1 個、塑膠管1 支、食鹽水空瓶2 個、棉花棒2 支、膠帶1 條、殘渣袋2 包、塑膠管2支及分裝袋多個等物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再上開毒品7 包及5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鑑定結果,確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4 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3 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書(同上卷第89、90頁)各1 紙存卷可憑,是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至被告辯稱鐵盒內毒品並非其所有,係高宸弘友人所有一節,查證人高宸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拜託『小林』開車去郵局那邊載賴廷維..當時在屋內房間聽到樓下有吵雜聲,我就走到陽台去看,看到警車及2 、3 名警察在跟賴廷維對話,後來賴廷維就被警察帶走了;
賴廷維被警察帶走之後,『小林』才跟我說他有叫賴廷維幫他把東西帶上來,但他沒有說東西是什麼」等語,雖可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毒品非其所有一節並非虛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高宸弘的朋友並沒有告訴我鐵盒裡面裝什麼,但我心裡有數,裡面應該是毒品」,復參以關於本案查獲經過,被告於警詢時稱:「(問:當時你手上拿有一鐵盒及手機1 支,警方詢問你身上有無違禁物品,你如何向警方回答? )我當時回答鐵盒內有違禁物品,但我不知道正確品名及物品數量」等語(同上卷第10頁),顯見被告明知鐵盒內放置有毒品等物,系爭毒品縱非被告所有,惟被告既明知鐵盒內裝毒品,仍同意為「小林」攜帶至高宸弘住處,其有持有毒品之犯意甚明。
此外,復有鐵盒及內裝物照片共53幀附卷及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共1.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共5.473 公克)扣案可稽,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740公克)應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施用毒品、持有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8740公克)、海洛因7 包(純質淨重共1.6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5 包(淨重共5.473 公克),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在其所犯條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之鐵盒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塑膠球吸食器1 個、塑膠鏟管2 支、打火機1個、塑膠管1 支、食鹽水空瓶2 個、棉花棒2 支、膠帶1 條、殘渣袋2 包、塑膠管2 支及分裝袋多個等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尚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係被告所有且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又亦非違禁物品,爰均難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吳佳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怡凡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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