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27,201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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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伯龍於民國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98年9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

復因: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

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8月確定。

另因: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 8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9年度簡字第99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㈢至㈤案,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所定之應執行行,其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23日;

103年2月24日再接續執行上開㈢至㈤案所定之應執行刑。

嗣於103年6月23日假釋出監,於103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保護管束期滿。

二、詎其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3年10月1日晚間9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其朋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原記載:其於103年10月2日上午11時43分為警採尿前,回溯至同年9月29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尿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命等情。

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

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員,經警於103年10月2日上午11時許,通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派出所採尿查驗,經警於同日11時43分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蔡伯龍於9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 9月23日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緝字第77、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情(詳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見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失其成效,就其嗣後所犯之施用毒品罪,自無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

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自屬適法。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1頁),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 103年10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及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9頁)。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 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又刑法第79條之1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於9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㈠㈡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2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及㈠㈡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上開㈠㈡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害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名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士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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