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28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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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四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佳岑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潘佳岑共同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潘佳岑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㈠潘佳岑明知林承璟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晚間七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二樓林承璟住處,交付其收受之男用手錶一支,係林承璟同日稍早,在上址林承璟之母戴淑珍房內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而予收受,以抵償林承璟積欠之債務。

㈡潘佳岑與林承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晚間七時許,在上址林承璟住處,推由林承璟持其家中所取得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作兇器使用之金屬製敲肉棒一支,敲壞戴淑珍房門之喇叭鎖後,一同進入戴淑珍房間,由潘佳岑下手竊取男女對錶一對、翠玉戒指一只、愛其華女用手錶一支、金戒指一只、碎鑽五顆、新臺幣(下同)五十元硬幣共約二千三百元得手(林承璟所涉竊盜罪嫌,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戴淑珍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被告於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審理時雖復辯稱:雖有拿敲肉棒,但沒有聽見碰碰的聲音,不確定林承璟有沒有敲喇叭鎖云云。

惟查:被告於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程序時陳稱:當時看到門鎖住,有討論要怎麼處理,林承璟說他朋友之前是拿敲肉棒敲壞,然後他就拿敲肉棒過來敲,我站在他後面,敲開之後我們就一起進去…等語。

而林承璟於警詢、偵查中亦均供稱:當時戴淑珍房門有上鎖,是用敲肉棒敲開等情(偵卷第十七、十九、六九頁;

惟林承璟供稱係被告持敲肉棒敲打門鎖一節,難以採信,後詳)。

戴淑珍於本院復證稱:我有確定在發現竊盜之前鎖沒有壞掉。

發現竊盜後,發現喇叭鎖有三個凹痕,鎖也變得比較鬆等語(本院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堪認被告與林承璟確係持敲肉棒敲壞戴淑珍房門喇叭鎖入內行竊。

被告辯稱:不清楚林承璟有無敲打喇叭鎖云云,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此外,本案並有林承璟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戴淑珍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可憑,及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三日晚間於被告駕駛之汽車內扣得之愛其華手錶一支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九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該手錶業經發還,見同卷第三一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㈡起訴書記載係由被告持金屬敲肉棒敲打戴淑珍住處房門等情,經查,林承璟於警詢供稱:係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十九時許,潘佳岑到我家後,發現我媽媽的房間有上鎖,就問我有沒有工具可以敲開喇叭鎖,我就到廚房拿一支敲肉的錘子就交給潘佳岑,潘佳岑拿到錘子後就拿錘子敲我媽媽房間的喇叭鎖,敲開後潘佳岑與我一同進入我媽媽的房間內…。

我媽媽的房門有上鎖,他問我有沒有工具,我就到廚房拿敲肉的錘子給他,他敲一敲房門就開了,我們就入行竊等情(偵卷第十七、十九頁);

林承璟偵查中證稱:(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潘佳岑用FB問我,我家有沒有人,我說我爸、媽都在,後來我爸、媽出門後,我用FB叫他來,他帶電腦到我家玩,後來他跟我說他缺錢要給他老闆,他知道我爸媽房間還有別的東西,但他們房間鎖起來,他問我家有沒有敲門的工具,我跟他說廚房有敲肉的鐵製的棒槌,我站在他旁邊,他就去拿來敲我爸媽的房門,門就開了…等語(偵卷第八四頁)。

參以林承璟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稱係由被告持敲肉棒敲打喇叭鎖等情,惟為被告所堅決否認,辯稱:係林承璟持敲肉棒等語。

衡之林承璟既為本案竊盜共犯,就竊盜情節之陳述,非無避重就輕之可能,是以,尚難僅憑林承璟此部分之陳述及證言,遽認係由被告持敲肉棒敲打喇叭鎖,附此指明。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竊得之財物包括上址房屋之房、地契各一份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參以戴淑珍偵查中陳稱:房、地契於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後就沒有再去看它了等情(偵卷第七七頁),是以,戴淑珍雖於發現被竊後,清點發現房、地契不見,惟尚無從僅憑戴淑珍之陳述,遽認房、地契係被告一併竊取,亦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按被告及林承璟共同持以犯案之敲肉棒,係鐵質之金屬製品,一頭為方形,長約二十五公分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可知其等持以行竊之敲肉棒質地堅硬並有相當重量,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

被告與林承璟共同持敲肉棒敲打附於戴淑珍房門上(構成門扇一部)之喇叭鎖,致該喇叭鎖產生凹痕並鬆動,堪認已有損壞。

核被告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

被告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二、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被告與林承璟就事實欄二㈡竊盜犯行,基於犯意聯絡而互推實行犯行,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為贓物而仍收受,復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所為實屬可議,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又提出辯解之犯罪後態度;

及被害人戴淑珍表明希望給被告機會之意思(本院一百零四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收受贓物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

二、三款、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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