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3,2015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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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燕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燕山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許燕山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上午8 時56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途經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游陳金英住處,適見上開游陳金英住宅無人看守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以上開螺絲起子1 支撬壞上開游陳金英住宅大門之紗門、玻璃門之門鎖,並致失去功能且損壞不堪用,之後,再侵入上開游陳金英住宅之屋內方式,在上址1 樓房間抽屜內,徒手竊取現金游陳金英所有之新臺幣(下同)39,1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且現金均已花用殆盡。

嗣游陳金英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返回上開住宅,始發現該住宅內遭竊,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陳金英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有明定。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4至4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許燕山就上揭時地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年度偵字第3960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4頁、第50至51頁;

本院卷第24至27頁、第34至40頁),惟其否認有以螺絲起子破壞門鎖之方式行竊,並辯稱:我不是用螺絲起子為工具行竊,我是以我的鑰匙及小支活動扳手壹支,並以該支活動扳手夾住我的鑰匙轉動被害人的門鎖,被害人的門鎖就被我破壞,我就進入被害人屋內行竊云云。

然觀諸證人楊建軍即本案承辦員警之一於本院104年2月3 日審理時明確證稱:本件上開門鎖是有遭人破壞,惟經被告所提供之鑰匙1 支去比對上開門鎖,應係無法開啟上開被害人的門,再者,上開門鎖比對的結果,亦有照片在卷可佐,今天我有呈報一份門鎖被破壞的照片,這個鎖頭是被害人一樓大門的門鎖,當天被害人大門的玻璃門與紗門的門鎖都被人破壞,上開紗門與玻璃門的門鎖都被被告所破壞,我有去查證,並且有對被害人製作筆錄,並且有將被告提出的鑰匙拿去比對,且還有移送案發當天去被害人家裡採集犯嫌的指紋報告,今日所庭呈的兩張照片是被害人家裡的上開門鎖與被告所提供的鑰匙,但被告所提供的鑰匙並無法開啟被害人的上開門鎖,且提出的鑰匙與被害人目前家裡鑰匙孔大小不一、厚度不一,所以無法插入,第二張照片是被害人家裡紗門的鑰匙共兩張,也是拿被告所提出的鑰匙與當初被害人被毀壞上開門鎖比對,也是無法插入,所以也是不符合被告所言是以鑰匙開啟被害人大門及紗門的鑰匙,根據我們的比對,被告所提出的鑰匙無法插入被害人家裡的大門及紗門的鑰匙孔,另外第五張照片就是被害人被竊當時家裡的大門及紗門的鑰匙孔,因此,被告所提出的鑰匙並非被告當時打開被害人家裡大門的門鎖,另外證人修丕任警員有協助我聯絡被害人,以我研判應該是以硬物,但我沒辦法肯定說是用什麼樣的工具,如果以目視的破壞情形的話,應該是用長物硬扳把它破壞進去,而且案發之後,被告的警詢筆錄是由我製作,我問他如何破壞門鎖進入,他說他是用螺絲起子破壞門鎖進入等語明確綦詳(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並有被告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再酌,證人修丕任即本案承辦員警之一於本院104 年2月3日審理時證稱:被害人打電話到派出所說住家遭竊,現場有鑑識組去採證,有採到五枚指紋,聽偵查隊轉述是比對出來是許燕山的,當時報案的時候我有去現場,被害人家裡的紗窗的門鎖及玻璃門的門鎖被破壞,那個鎖已經不能再使用了,門鎖的鑰匙孔已經有一個凹痕,已經有被轉過的一個痕跡了,必須要硬物才能轉動,但不知道是什麼轉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再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游陳金英於本院104 年2月3日審理時證稱:證人楊建軍所持被告交付鈞院的鑰匙有去試開我家舊門的門鎖,但連插入都不行,無法開啟,上開1 樓的紗窗還有玻璃,門鎖已經被破壞不能使用,所受損害的情形就如今天證人楊建軍偵查佐所提出的照片所示,大門鎖的鑰匙孔已經變得很大,現在門鎖兩個都已經被我全部更換了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並有104 年2月3日證人楊建軍所提出之刑案現場照片、鑰匙照片、門鎖被破壞的照片、指紋採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72頁);

再參酌,被告於103年9月28日警詢時自承:我用螺絲起子將門鎖破壞侵入該址屋內,我原本去那裏找朋友,後來我沒找到,行經旁,看見該址無人才想下手行竊,於是我就用螺絲起子將門鎖轉開,進入一樓房間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3至4頁),亦有現場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4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1 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徵(見偵卷第7至9頁、第10至12頁、第13頁)。

職是,綜上,本件應認被告確係以螺絲起子1 支破壞上開門鎖,之後,侵入被害人住宅屋內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無訛。

從而,本件應認被告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應無可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惟屬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門鎖,則屬門扇之範圍,而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 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7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被告毀壞門扇、毀越安全設備後而入室行竊,其毀損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毀損罪之理(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再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茲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殊無可取,又其雖否認有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104年2月3日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參,暨考量其僅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且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竊財物均已花用殆盡,無力賠償被害人,復兼衡刑法第321條之立法理由:【一、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將第一項本文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

爰將第一項第一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及本件被告係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其造成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其犯行情節甚嚴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㈢至於被告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既未經扣案,且非義務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諭知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提供之鑰匙1 支,因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涉,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鴻均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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