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306,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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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興
李光健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選偵字第22號、104 年度偵字第5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光興與被告李光健同為基隆市仁愛區成功一路光華國宅之住戶,因金錢糾紛素有怨隙,民國103年7 月24日晚間7 時30分許,被告周光興騎乘機車進入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地下室停車場時,恰巧碰見被告李光健,兩人一言不合,被告李光健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之停車場入口,以「你媽個屄」、「你娘雞掰」等語辱罵被告周光興,足以貶損被告周光興之名譽,被告周光興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操你媽個屄」、「操你媽」等語辱罵被告李光健,嗣被告李光健返回基隆市○○區○○○路000 巷0 號3 樓之1 其住處,被告周光興復前往上址門口不特定人所得見聞之場所,承前公然侮辱犯意,對著屋內之被告李光健辱罵「幹你老母雞掰」、「你媽個B 」、「王八蛋」、「你媽個雞歪」、「雜碎」等語,足以貶損李光健之名譽,因認被告周光興、李光健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周光興、李光健相互告訴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2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被告2 人各具狀聲明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共2 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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