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堅
李永正
鄭至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堅犯如附表編號1、2、3、5、6、8「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2、3、5、6、8「主文」欄所示之刑。
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永正犯如附表編號1、3、4、5、7「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3、4、5、7「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1、3、4、7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至宏犯如附表編號2、5、6、8「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2、5、6、8「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編號5、6、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李永正其餘被訴共同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國堅、李永正前均任職於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街0 號之擁恆文創園區,因見擁恆文創園區倉庫內擺放大量景泰藍銅片,認有機可趁,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共同、單獨、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鄭至宏或結夥三人,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竊取擁恆文創園區倉庫內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數量之景泰藍銅片,得手後,分別由許國堅、李永正或林啟仁載往巫自來油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之「來源號」資源回收場或李柯招花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1 一樓之「全買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朋分花用(林啟仁涉案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嗣經擁恆文創園區經理王文昭發現園區倉庫內景泰藍銅片失竊後,報警究辦,經警清查轄區內資源回收業,發現許國堅、李永正及林啟仁均曾多次至「來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片,且在「來源號」資源回收場扣得擁恆文創園區失竊之景泰藍銅片合計2210公斤,乃通知許國堅、李永正及林啟仁到案說明,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
查被告許國堅、李永正及鄭至宏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尚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之情況,堪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該等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國堅、李永正及鄭至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①證人王文昭於偵查中證述擁恆文創園區倉庫內景泰藍銅片失竊之情節、②證人巫自來油於偵查中證述許國堅、李永正及林啟仁至「來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片之情節、③證人李柯招花於偵查中證述許國堅至「全買行」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片之情節及④證人林啟仁於偵查中證述受被告許國堅委託載運銅片至「來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之情節均大致無違,並有如附表編號1 至8 「證據」欄所示之書證及物證可資佐證(證據出處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載),足認被告許國堅、李永正及鄭至宏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國堅如附表編號1 、2 、3 、5 、6 、8 所示之犯行,被告李永正如附表編號1 、3 、4 、5 、7 所示之犯行,被告鄭至宏如附表編號2 、5 、6 、8 所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許國堅就附表編號1 、2 、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 、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核被告李永正就附表編號1 、3 、4 、7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核被告鄭至宏就附表編號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編號5 、6 、8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
㈡被告許國堅、李永正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犯行,被告許國堅、鄭至宏就附表編號2 所示犯行,被告許國堅、李永正、鄭至宏就附表編號5 所示犯行,被告許國堅、鄭至宏及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就附表6 、8 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許國堅就附表編號1 、2 、3 、5 、6 、8 所犯六罪,被告李永正就附表編號1 、3 、4 、5 、7 所犯五罪,被告鄭至宏就附表編號2 、5 、6 、8 所犯四罪,均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各次行為亦具有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國堅、李永正、鄭至宏分別有下述之前科,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等於下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⒈被告許國堅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於102 年6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⒉被告李永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77號及99年度訴字第952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02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2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1 年5 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⒊被告鄭至宏前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90 號、97年度交訴字第2 號及97年度訴字第399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3 號、97年度訴字第768號及97年度訴字第888 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
嗣接續執行前揭刑期,於101 年3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 年4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㈤本院審酌被告許國堅、李永正及鄭至宏均正值壯年,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分別以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方式,竊取擁恆文創園區之景泰藍銅片,再以低價售予資源回收場變現花用,使國統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有高額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均屬不該;
惟考量其等之犯罪手段非鉅,且扣案贓物業由擁恆文創園區經理王文昭依法領回,因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
兼衡被告李永正於警詢之初至偵訊時,均坦承有5 次竊盜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許國堅、鄭至宏則數次翻異說詞,至後期偵訊時始坦認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許國堅、鄭至宏就附表編號6 、8 所示犯行,先分別供稱係與李永正、林啟仁共犯,後均改稱係與李永正共犯,見李永正堅決否認參與此部分犯行,又改稱不確定李永正是否參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避稱:不記得係與何人共犯、共犯之人係很久沒聯絡之友人、不記得該友人之姓名及住所云云(見偵卷㈠第10頁、第12頁、偵卷㈡第3 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108 至112 頁、第123 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反面),顯係欲迥護該名共犯,致偵查機關無從查緝,實應予非難,暨被告許國堅、李永正、鄭至宏各次犯行所竊得之景泰藍銅片數量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其等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許國堅、李永正、鄭至宏所犯均包含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爰就被告許國堅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5 、6 、8所示之罪),被告李永正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 、3 、4 、7 所示之罪),被告鄭至宏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5 、6 、8 所示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永正與同案被告許國堅、鄭至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3 月間某日,由被告李永正提供擁恆文創園區之鑰匙,並告知同案被告許國堅、鄭至宏可前往行竊,被告李永正則因毒癮發作,無法一同前往,同案被告許國堅、鄭至宏同意後,遂一同前往竊取該園區之景泰藍銅片約100 片,再由同案被告許國堅持往巫自來油所經營之「來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因認被告李永正共同涉犯刑法第320 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李永正涉犯上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許國堅、鄭至宏之供述、證人巫自來油之證述、「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為其論據(經核起訴書所載證人石正雄之證述,係用以證明被告許國堅製作警詢筆錄時之精神狀況,證人黃耀龍、陳建豪、巫子千之證述,均係用以證明巫自來油有無故買贓物之犯罪嫌疑,其餘證人李柯招花之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則與此部分事實無涉)。
訊之被告李永正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其並無擁恆文創園區倉庫之鑰匙,僅擁恆文創園區經理及監工才有鑰匙,其竊取該園區之景泰藍銅片,均係利用上班時間,以要去倉庫拿取工具之名義向經理或監工借鑰匙,再將景泰藍銅片搬至倉庫外,拿完工具並將倉庫上鎖後,即須馬上交回鑰匙,俟晚間下班後才將倉庫外之景泰藍銅片搬走等語。
四、查同案被告許國堅、鄭至宏於偵查中固均供述103 年3 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被告李永正在月眉路住處提供擁恆文創園區之倉庫鑰匙,要其等持以竊取該園區之景泰藍銅片,被告李永正因毒癮發作未一同前往,其後由三人平分竊盜所得等情節(見偵卷㈠第186 頁反面、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 頁、第242 頁正反面、偵卷㈡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126 頁)。
惟同案被告許國堅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擁恆文創園區現場負責人陳建豪每天上班時,會將園區倉庫鑰匙擺放在發財車之副駕駛座,如果要去倉庫拿割草機的話,開門比較方便,可以直接拿,發財車的鑰匙一直都插在車上,每天下班時,陳建豪就會將發財車上之倉庫鑰匙收回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擁恆文創園區員工於上班時間,均得自行前往前述發財車拿取倉庫鑰匙開啟倉庫,即同案被告許國堅亦能輕易取得倉庫鑰匙,非必係由被告李永正所交付,且該倉庫鑰匙既由陳建豪於每日下班時收回,則被告李永正於103 年3 月間某日晚間11時許是否仍持有該倉庫鑰匙,亦顯非無疑。
又同案被告許國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李永正交付擁恆文創園區倉庫鑰匙時,只有其與李永正在場,鄭至宏是後來才到場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同案被告鄭至宏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3 年3 月間是許國堅帶其至擁恆文創園區,許國堅要其做什麼其就做什麼,其不知悉李永正與許國堅如何約定,其行竊前未與李永正討論關於竊盜之事,其陳述李永正交付鑰匙予許國堅,是聽聞許國堅說的,許國堅說李永正在提藥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是同案被告鄭至宏既未親自見聞李永正交付倉庫鑰匙及指示許國堅至擁恆文創園行竊之過程,而係聽聞自同案被告許國堅之說詞,自不得再質同案被告鄭至宏之傳聞轉述,作為同案被告許國堅指證被告李永正之補強證據。
再者,同案被告許國堅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本次竊得之景泰藍銅片變賣後,其與李永正、鄭至宏三人共同在場一起分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然同案被告鄭至宏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詰以「李永正有分到錢嗎」時,係證稱:「應該有吧」(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倘其等真係於三人在場之情況下分錢,同案被告鄭至宏理應明確知悉被告李永正是否受有贓款,而不致以臆測之方式答以「應該有吧」,故同案被告許國堅、鄭至宏此部分證述,亦不足以相互補強而證明被告李永正確有因本次竊盜而分得贓款。
至證人巫自來油之證述、「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僅得證明同案被告許國堅於103 年5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許前往「來源號」資源回收場變賣銅片,且該銅片為擁恆文創園區失竊之景泰藍銅片等事實,而無法證明被告李永正有參與103 年3 月間之竊盜犯行。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永正就同案被告許國堅、鄭至宏於103 年3 月間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李永正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竊盜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永正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被告李永正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 方式 │ 證據 │ 主文 │
├──┼────────┼─────────┼───────────┼──────┤
│ 1 │①民國103 年3 月│許國堅、李永正共同│㈠被告許國堅之自白(偵│許國堅共同犯│
│ │ 27日下午3 時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卷㈡第109 頁、第125 │竊盜罪,累犯│
│ │ 5 時許 │有,於左列①時間,│ 頁、本院卷第77頁) │,處有期徒刑│
│ │②103 年3 月28日│由李永正利用上班時│㈡被告李永正之自白(偵│肆月,如易科│
│ │ 下午1 時40分許│至擁恆文創園區倉庫│ 卷㈠第184 頁反面、第│罰金,以新臺│
│ │③103 年3 月29日│拿取工具之機會,先│ 240 頁反面、偵卷㈡第│幣壹仟元折算│
│ │ 中午12時8 分許│將倉庫內之景泰藍銅│ 90頁、第111 頁、第12│壹日。 │
│ │ │片151 公斤搬至倉庫│ 5 頁、本院卷第78頁反│ │
│ │ │外雜物區擺放,俟下│ 面) │ │
│ │ │班後,再由許國堅以│㈢證人巫自來油於偵查中├──────┤
│ │ │機車載運而竊取之。│ 之證述(偵卷㈠第50至│李永正共同犯│
│ │ │得手後,由許國堅於│ 57頁) │竊盜罪,累犯│
│ │ │左列②、③時間,分│㈣證人王文昭於偵查中之│,處有期徒刑│
│ │ │次持往巫自來油所經│ 證述(偵卷㈠第79頁)│參月,如易科│
│ │ │營之「來源號」資源│㈤來源號「收受物品、舊│罰金,以新臺│
│ │ │回收場變賣,得款與│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幣壹仟元折算│
│ │ │李永正朋分花用。 │ 登記表」(偵卷㈠第63│壹日。 │
│ │ │ │ 至65頁) │ │
│ │ │ │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 │ ㈠第82頁) │ │
├──┼────────┼─────────┼───────────┼──────┤
│ 2 │①103 年3 月間某│許國堅、鄭至宏共同│㈠被告許國堅之自白(偵│許國堅共同犯│
│ │ 日晚間11時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卷㈠第186 頁反面、偵│竊盜罪,累犯│
│ │②103 年5 月24日│有,於左列①時間,│ 卷㈡第109 頁、本院卷│,處有期徒刑│
│ │ 下午2 時30分許│一同至擁恆文創園區│ 第77頁、第78頁反面至│肆月,如易科│
│ │ │,以不詳方式取得之│ 第79頁) │罰金,以新臺│
│ │ │該園區倉庫鑰匙啟門│㈡被告鄭至宏之自白(偵│幣壹仟元折算│
│ │ │入內,竊取倉庫內之│ 卷㈠第186 頁反面、本│壹日。 │
│ │ │景泰藍銅片350 公斤│ 院卷第78至79頁) │ │
│ │ │。得手後,由許國堅│㈢證人巫自來油於偵查中├──────┤
│ │ │於左列②時間,持往│ 之證述(偵卷㈠第50至│鄭志宏共同犯│
│ │ │巫自來油所經營之「│ 57頁) │竊盜罪,累犯│
│ │ │來源號」資源回收場│㈣來源號「收受物品、舊│,處有期徒刑│
│ │ │變賣,得款與鄭至宏│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肆月,如易科│
│ │ │朋分花用。 │ 登記表」(偵卷㈠第63│罰金,以新臺│
│ │ │ │ 至65頁) │幣壹仟元折算│
│ │ │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壹日。 │
│ │ │ │ ㈠第82頁) │ │
├──┼────────┼─────────┼───────────┼──────┤
│ 3 │①103 年4 月8日 │許國堅、李永正共同│㈠被告許國堅之自白(偵│許國堅共同犯│
│ │ 下午某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卷㈡第109 頁、第125 │竊盜罪,累犯│
│ │②103 年4 月8日 │有,於左列①時間,│ 頁、本院卷第77頁) │,處有期徒刑│
│ │ 下午6 時許 │一同利用上班時至擁│㈡被告李永正之自白(偵│肆月,如易科│
│ │ │恆文創園區倉庫拿取│ 卷㈠第179 頁、偵卷㈡│罰金,以新臺│
│ │ │工具之機會,先將倉│ 第90頁、第111 頁、第│幣壹仟元折算│
│ │ │庫內之景泰藍銅片63│ 125 頁、本院卷第78頁│壹日。 │
│ │ │公斤搬至倉庫外雜物│ 反面) ├──────┤
│ │ │區擺放,俟下班後,│㈢證人李柯招花於偵查中│李永正共同犯│
│ │ │再以機車載運而竊取│ 之證述(偵卷㈠第66至│竊盜罪,累犯│
│ │ │之。得手後,由許國│ 68頁、第153頁) │,處有期徒刑│
│ │ │堅於左列②時間,持│㈣全買行「收受物品、舊│參月,如易科│
│ │ │往李柯招花所經營之│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罰金,以新臺│
│ │ │「全買行」資源回收│ 登記表」(偵卷㈠第69│幣壹仟元折算│
│ │ │場變賣,得款與李永│ 頁) │壹日。 │
│ │ │正朋分花用。 │ │ │
├──┼────────┼─────────┼───────────┼──────┤
│ 4 │①103 年4 月14日│李永正意圖為自己不│㈠被告李永正之自白(偵│李永正犯竊盜│
│ │ 下午3 時至5 時│法之所有,於左列①│ 卷㈠第33至34頁、第17│罪,累犯,處│
│ │ 許 │時間,利用上班時至│ 9 頁、第184 頁反面、│有期徒刑參月│
│ │②103 年4 月14日│擁恆文創園區倉庫拿│ 第240 頁反面、偵卷㈡│,如易科罰金│
│ │ 下午6 時35分許│取工具之機會,先將│ 第89頁、第125 頁、本│,以新臺幣壹│
│ │ │該園區倉庫內之景泰│ 院卷第78頁反面) │仟元折算壹日│
│ │ │藍銅片16公斤搬至倉│㈡證人巫自來油於偵查中│。 │
│ │ │庫外雜物區擺放,俟│ 之證述(偵卷㈠第50至│ │
│ │ │下班後,再以機車載│ 57頁) │ │
│ │ │運而竊取之。得手後│㈢來源號「收受物品、舊│ │
│ │ │,於左列②時間,持│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
│ │ │往巫自來油所經營之│ 登記表」(偵卷㈠第63│ │
│ │ │「來源號」資源回收│ 至65頁) │ │
│ │ │場變賣供己花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 │ ㈠第82頁) │ │
├──┼────────┼─────────┼───────────┼──────┤
│ 5 │①103 年4 月20日│許國堅、李永正及鄭│㈠被告許國堅之自白(偵│許國堅犯結夥│
│ │ 晚間10時30分至│至宏共同意圖為自己│ 卷㈡第109 頁、第112 │竊盜罪,累犯│
│ │ 35分 │不法之所有,於左列│ 頁、第125 頁、本院卷│,處有期徒刑│
│ │②103 年5 月5 日│①時間,結夥三人至│ 第77頁) │柒月。 │
│ │ 下午5 時20分許│擁恆文創園區,以不│㈡被告李永正之自白(偵│ │
│ │ │詳方式竊取該園區倉│ 卷㈠第179 頁、偵卷㈡│ │
│ │ │庫內之景泰藍銅片20│ 第89頁、第125 頁、本│ │
│ │ │0 公斤。得手後,由│ 院卷第78頁反面) │ │
│ │ │許國堅於左列②時間│㈢被告鄭至宏之自白(偵├──────┤
│ │ │,持往巫自來油所經│ 卷㈡第122 頁、本院卷│李永正犯結夥│
│ │ │營之「來源號」資源│ 第78頁) │竊盜罪,累犯│
│ │ │回收場變賣,得款由│㈣證人巫自來油於偵查中│,處有期徒刑│
│ │ │三人朋分花用。 │ 之證述(偵卷㈠第50至│柒月。 │
│ │ │ │ 57頁) │ │
│ │ │ │㈤證人王文昭於偵查中之│ │
│ │ │ │ 證述(偵卷㈠第76至79│ │
│ │ │ │ 頁) │ │
│ │ │ │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
│ │ │ │ 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監│鄭志宏犯結夥│
│ │ │ │ 視器錄影光碟(偵卷㈠│竊盜罪,累犯│
│ │ │ │ 第225 頁、偵卷㈡第15│,處有期徒刑│
│ │ │ │ 頁、第165 頁) │柒月。 │
│ │ │ │㈦來源號「收受物品、舊│ │
│ │ │ │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
│ │ │ │ 登記表」(偵卷㈠第63│ │
│ │ │ │ 至65頁) │ │
│ │ │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 │ ㈠第82頁) │ │
├──┼────────┼─────────┼───────────┼──────┤
│ 6 │①103 年5 月9 日│許國堅、鄭至宏及真│㈠被告許國堅之自白(偵│許國堅犯結夥│
│ │ 凌晨0 時25分至│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卷㈠第242 頁反面、偵│竊盜罪,累犯│
│ │ 5 時11分間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卷㈡第4 頁反面、第12│,處有期徒刑│
│ │②103 年5 月9 日│不法之所有,於左列│ 5 頁、本院卷第77至78│拾月。 │
│ │ 上午11時許 │①時間,結夥三人駕│ 頁) │ │
│ │③103 年5 月19日│駛林啟仁之3483-KP │㈡被告鄭至宏之自白(偵│ │
│ │ 上午7 時30分許│號休旅車至擁恆文創│ 卷㈠第142 頁反面、第│ │
│ │ │園區,以不詳方式取│ 242 頁、偵卷㈡第3 頁│ │
│ │ │得之該園區倉庫鑰匙│ 反面、第91頁、第123 │ │
│ │ │啟門入內,竊取倉庫│ 頁、本院卷第78頁) │ │
│ │ │內之景泰藍銅片770 │㈢證人林啟仁於偵查中之│ │
│ │ │公斤。得手後,由許│ 證述(偵卷㈠第70至75│ │
│ │ │國堅委託林啟仁,於│ 頁、偵卷㈡第123頁) │ │
│ │ │左列②、③時間,分│㈣證人巫自來油於偵查中│ │
│ │ │次載往巫自來油所經│ 之證述(偵卷㈠第50至│ │
│ │ │營之「來源號」資源│ 57頁) ├──────┤
│ │ │變賣,得款由許國堅│㈤證人王文昭於偵查中之│鄭志宏犯結夥│
│ │ │、鄭至宏及林啟仁朋│ 證述(偵卷㈠第76至79│竊盜罪,累犯│
│ │ │分花用。 │ 頁) │,處有期徒刑│
│ │ │ │㈥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拾月。 │
│ │ │ │ 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監│ │
│ │ │ │ 器錄影光碟(偵卷㈠第│ │
│ │ │ │ 226 至230 頁、偵卷㈡│ │
│ │ │ │ 第15至16頁、第165 頁│ │
│ │ │ │ ) │ │
│ │ │ │㈦來源號「收受物品、舊│ │
│ │ │ │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
│ │ │ │ 登記表」(偵卷㈠第63│ │
│ │ │ │ 至65頁) │ │
│ │ │ │㈧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 │ ㈠第82頁) │ │
├──┼────────┼─────────┼───────────┼──────┤
│ 7 │①103 年5 月12日│李永正意圖為自己不│㈠被告李永正之自白(偵│李永正犯竊盜│
│ │ 下午3 時至5 時│法之所有,於左列①│ 卷㈠第34頁、第241 頁│罪,累犯,處│
│ │ 許 │時間,利用至擁恆文│ 偵卷㈡第125 頁、本院│有期徒刑參月│
│ │②103 年5 月12日│創園區倉庫拿取工具│ 卷第78頁反面) │,如易科罰金│
│ │ 下午5 時後某時│之機會,先將該園區│㈡證人巫自來油於偵訊時│,以新臺幣壹│
│ │ │倉庫內之景泰藍銅片│ 之證述(偵卷㈠第241 │仟元折算壹日│
│ │ │10片搬至倉庫外雜物│ 頁) │。 │
│ │ │區擺放,俟下班後,│㈢來源號「收受物品、舊│ │
│ │ │再以機車載運而竊取│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
│ │ │之。得手後,於左列│ 登記表」(偵卷㈠第63│ │
│ │ │②時間,持往巫自來│ 至65頁) │ │
│ │ │油所經營之「來源號│㈣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資源回收場變賣供│ ㈠第82頁) │ │
│ │ │己花用。 │ │ │
├──┼────────┼─────────┼───────────┼──────┤
│ 8 │①103 年5 月28日│許國堅、鄭至宏及真│㈠被告許國堅之自白(偵│許國堅犯結夥│
│ │ 凌晨1 時34分至│實身分不詳之成年男│ 卷㈡第92頁、第125 頁│竊盜罪,累犯│
│ │ 4 時53分間 │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處有期徒刑│
│ │②103 年5 月29日│不法之所有,於左列│ 第78頁) │拾月。 │
│ │ 下午5 時15分許│①時間,結夥三人駕│㈡被告鄭至宏之自白(偵│ │
│ │ │駛林啟仁之3483-KP │ 卷㈡第91頁、第122 頁│ │
│ │ │號休旅車至擁恆文創│ 、本院卷第78頁反面)│ │
│ │ │園區,以不詳方式取│㈢證人巫自來油於偵查中│ │
│ │ │得之該園區倉庫鑰匙│ 之證述(偵卷㈠第50至│ │
│ │ │啟門入內,竊取倉庫│ 57頁) │ │
│ │ │內之景泰藍銅片723 │㈣證人王文昭於偵查中之│ │
│ │ │公斤。得手後,由許│ 證述(偵卷㈠第76至79│ │
│ │ │國堅於左列②時間,│ 頁) ├──────┤
│ │ │載往巫自來油所經營│㈤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鄭志宏犯結夥│
│ │ │之「來源號」資源變│ 監視器錄影時間表及監│竊盜罪,累犯│
│ │ │賣,得款由許國堅、│ 視器錄影光碟(偵卷㈠│,處有期徒刑│
│ │ │鄭至宏及林啟仁朋分│ 第84至85頁、第231 至│拾月。 │
│ │ │花用。 │ 235 頁、偵卷㈡第16至│ │
│ │ │ │ 18頁、第165 頁) │ │
│ │ │ │㈥來源號「收受物品、舊│ │
│ │ │ │ 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 │
│ │ │ │ 登記表」(偵卷㈠第63│ │
│ │ │ │ 至65頁) │ │
│ │ │ │㈦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 │
│ │ │ │ ㈠第82頁)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