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36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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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炳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炳勳攜帶兇器竊盜,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炳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 支,騎乘由不知情之賴文瑞所出借之車牌號碼000- 56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趙國裕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號出租套房後方,持上開老虎鉗拆卸裝設於該處牆面之熱水器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熱水器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熱水器載送至不知情之李盈慧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0 ○0 號之資源回收場變現,所得款項400元花用無存。

嗣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同日上午9 時50分許,再次攜帶上開老虎鉗1 支,騎乘上開機車至趙國裕所有之基隆市○○區○○路000 巷00號出租套房後方,接續持上開老虎鉗拆卸裝設於該處牆面之熱水器2 台(價值約10,000元),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熱水器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上開熱水器載送至不知情之蔡水誠所經營,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之興隆行資源回收場變現,所得款項800 元花用無存。

嗣趙國裕於同日中午12時許發覺前揭熱水器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至黃炳勳址設基隆市○○區○○街000巷000 號2 樓之住處查訪,並於上開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上開老虎鉗1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炳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限制之相關規定;

另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述證據,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趙國裕、證人蔡水誠及賴文瑞於警詢時所證情節,暨證人李盈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 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第18頁、第46頁、第47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1 紙、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9 張、扣案物照片1 張等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至第28頁、第57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用以行竊之老虎鉗1 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以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作兇器使用無疑。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於104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所為之犯行,係以竊盜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100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4 年間已有1 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端,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道取財,復為本件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又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實屬可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於104 年4 月13日上午9 時50分許所竊得之熱水器2 台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6頁),並參酌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均見偵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老虎鉗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2 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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