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37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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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慶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四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邱慶祥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二、邱慶祥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前案紀錄邱慶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易字第六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甲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二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0八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乙案)。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審訴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丙案)。

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一百年度士簡字第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丁案)。

甲乙丙案所處之刑,經同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一三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定,與丁案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本案犯罪事實邱慶祥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五日五時許,在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一八九巷八十弄路旁,見陳明蘭所有之車號000—八七五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四下無人,乃起意騎乘該機車前往超商恐嚇取財後,再將該機車騎回原處停放,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以自備鑰匙發動該機車,以騎乘該機車行駛之方式,竊取機車內之汽油,於同日五時五十五分許,邱慶祥騎乘該機車,至基隆市○○區○○○路○○號之OK便利商店,向值班店員溫立鈞恫稱:「我因案通緝中,需要用錢,不會傷害你,把錢給我就好」等語,使溫立鈞心生畏懼而打開櫃檯收銀機,邱慶祥取走櫃檯及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一元,得手後騎乘該機車返回臺北市內湖區康寧路三段一八九巷八十弄路旁,將該機車停放於原處,以此方式竊得該機車內之汽油,而恐嚇取財所得之現金則供己花用。

嗣經溫立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溫立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經證人溫立鈞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證述,及證人即上開機車車主陳明蘭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溫立鈞部分見偵卷第八、九、十二、七二、七三頁;

陳明蘭部分見偵卷第十四、十五頁),且有上揭便利商店之交接班現金稽核表(偵卷第十頁)、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偵卷第十六至二九頁)可資佐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科刑、執行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金錢,竟以竊盜、恐嚇取財等手段取得財物,所為實屬不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犯竊盜罪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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