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40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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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財枝
輔 佐 人 連維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財枝與被害人陳凱強鄰居,2人於民國104年1月25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因不滿陳凱強對其挑釁,竟基於傷害他人之犯意,徒手毆打陳凱強,致陳凱強因而受有左側臉部、頸部及頭部挫傷與頸部擦傷等傷害。

嗣經被害人陳凱強訴由新北市政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認被告連財枝就上開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但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且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連財枝就上開傷害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70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惟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陳凱強於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時,經本院勸導息訟而達成調解,且本件被告及輔佐人(即被告之子)有向告訴人當場道歉,而告訴人也願意撤回本件刑事傷害告訴,且願意拋棄其餘民事的請求,並不再做任何的刑事訴追,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04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件在卷可稽。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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