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04,易,444,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登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闕登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闕登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民國102年6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於102年6月24日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闕登科係列管之毒品驗尿人口,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6月5日晚上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市民大道與松山路口,因駕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闕登科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闕登科至警局配合調查後採尿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於採尿前之104年6月4日因感冒病症,有自行至藥局買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服用。

我已經很久沒有用安非他命了,我有定時在瑞芳分局驗尿。

當天因為車禍被警察帶回,協助調查,當時我有跟警察人員強調我沒有用安非他命,結果警察在我筆錄上面說我曾經有用過安非他命一次,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用過,我已經很久沒有用了,我認為警察栽贓。

驗尿報告是被栽贓的,我沒有用安非他命,驗出來怎麼會有陽性反應。」

云云。

經查:

(一)被告係因為車禍,始會被警察盤查,且盤查被告者非被告居所地之員警,係外縣市之員警,根本與被告無怨無仇,豈有甘冒偽造刑事證據之刑責,栽贓被告之理,被告所辯顯與事理不符。

(二)遍查全部偵查過程,被告從未對尿液檢體之採集過程提出異議(見104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卷第34頁之偵查筆錄),僅於檢察官提示驗尿報告時,辯稱係服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所致等語,嗣經法醫研究所表示不利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始於審理中改稱員警栽贓,顯然此一栽贓之辯解,為臨訟杜撰之詞,無可採信。

(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代謝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

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向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是認。

查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公司採取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等鑑驗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頁),足可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四)被告雖以採尿前有用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等語置辯,惟經將三支雨傘標友露安包裝盒及適應症、成份說明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研判,該研究所函覆稱:「查來文所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資訊得知,被告採檢尿液檢出安非他命328ng/ml、甲基安非他命575ng/ml,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經檢視來文所附資訊得知,受檢者服用藥物有『三支雨傘標友露安』,上述藥品並未發現服用後會導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成分,因此服用上述藥品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測,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結果。」

有該研究所104年7月27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

(五)依卷附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九0)陸(一)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百分之七十之施用劑量會在二十四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日內分別排出體外。」

、「前述說明之剩餘量排出體外所需時間,則視施打量多少、個人代謝情況及檢驗機關使用閥值不同而異。

施打量多者,於施打後四、五日仍有可能檢出陽性反應;

施打量少者,可能在二十四小時後即難檢出;

通常採尿檢驗前述毒品反應,應以施打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為宜。」



本件被告既經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104年6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